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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甘家桥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甘家桥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艺,重庆跃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8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甘家桥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启平,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杰,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胡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肖,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跃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万,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重庆甘家桥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家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胡艺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跃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家桥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另案生效文书证明案涉《贷款保证合同》存在恶意串通和欺诈越权情形,法院已经判令胡艺返还甘家桥公司80%股权。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于2014年9月29日,胡艺利用控制甘家桥公司印章等虚构股东决议,签署本案案涉合同,而另案判决胡艺受让甘家桥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于2013年1月20日解除。汇通公司明知甘家桥公司存在股权诉讼,胡艺不具备借款主体条件,且越权订立担保合同,仍与其串通损害甘家桥公司利益。汇通公司在胡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取保候审期间向其贷款,汇通公司明知胡艺涉嫌犯罪不具备借款主体资格,而违规贷款并签订保证合同。汇通公司贷款业务规程规定必须审查借款人、担保人身份、担保决议合法性等,但其未按规程办理,主观过错明显,属恶意串通。2.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汇通公司与胡艺恶意串通,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适用担保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3.因胡艺涉嫌犯罪被羁押,甘家桥公司印章、物件均被胡艺及其亲属非法控制,导致甘家桥公司无法正常应诉,游文明作为公司股东及监事应参加诉讼。一审、二审法院不予准许游文明参加诉讼的申请,导致甘家桥公司诉权被剥夺,合法利益受损。4.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因甘家桥公司未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剥夺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5.胡艺利用非法控制甘家桥公司印章、物件的便利条件,与汇通公司恶意串通设定担保,让无辜的甘家桥公司承担后果。甘家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焦点是:甘家桥公司是否应对胡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29日,汇通公司与胡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胡艺向汇通公司借款365万元等内容。同日,汇通公司分别与跃豪公司、甘家桥公司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跃豪公司、甘家桥公司为胡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贷款保证合同》上有甘家桥公司印章及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艺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然对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了相关规定,但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不对本案《贷款保证合同》效力产生影响。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有效,并判令胡艺对汇通公司的债务,由甘家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甘家桥公司向本院提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360号民事裁定书及胡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作为再审新证据,拟证明胡艺涉嫌犯罪及胡艺受让甘家桥公司股权的协议已经撤销,甘家桥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无效。经查,甘家桥公司提交的另案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处理的是胡艺与重庆永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项毅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不涉及本案《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胡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相关证据,亦与本案借款及担保无关,因此,甘家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甘家桥公司主张胡艺取保候审期间从事本案借贷活动,不具备民事借款主体资格,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证明汇通公司与胡艺存在恶意串通。甘家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能够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只有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本案一审、二审审理中甘家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胡艺,一审、二审法院均对甘家桥公司进行了合法传唤,甘家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属于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游文明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甘家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准许游文明参与诉讼并无不妥。综上,甘家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甘家桥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季君审 判 员 李晓云审 判 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绍斐书 记 员 谢春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