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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汤春萍与许昌市魏都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春萍,许昌市魏都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081行初22号原告汤春萍,女,生于1957年12月16日,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男,生于1957年10月15日,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魏都区收储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刚,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雨航,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春萍诉被告魏都区收储中心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耀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春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魏都区收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雨航、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春萍诉称,2017年2月3日,我通过邮局用挂号信向魏都区收储中心邮寄了申请书编号为1722H5-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有申请表、挂号信函封面照片、邮件跟踪查询单为证,被告收到后未答复。我申请公开的内容是:“依据魏都区原经营城市办公室2008年10月31日向汤春萍下发的《通知》,该通知中所说的“至今既未归还也未签订拆迁协议”,请贵中心公开:未签订拆迁协议贵单位就可以将这两笔款项单方强行转变成拆迁户汤春萍贷款的法律依据。”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准确答复我向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不予回复的行为剥夺了法律赋予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即属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未答复我申请公开的申请书编号为1722H5-1的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我申请公开的申请书编号1722H5-1的政府信息。原告汤春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编号为1722H5-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要求被告恢复的方式及途径;2、向被申请人邮寄编号为XA38967973541的挂号信函封面照片一份,证明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事实;3挂号信编号为XA38967973541的邮件跟踪查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的信函到达每个环节的时间和签收情况;4、魏都区原经营城市办公室向原告下发的收取利息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就拆迁款收取利息的违法行为存在。被告魏都区收储中心辩称,一、原告诉称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没有回复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表,没有回复的义务。二、从原告诉状所要求申请公开的内容来看,该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两笔款是借款属民事主体的借贷行为,原告所说强行转为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都区收储中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魏都区收储中心对原告汤春萍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的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的证据4是原告与魏都区原经营城市办公室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汤春萍通过邮局用挂号信XA38967973541向魏都区收储中心邮寄了编号为1722H5-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是:“依据魏都区原经营城市办公室2008年10月31日向汤春萍下发的《通知》,该通知中所说的“至今既未归还也未签订拆迁协议”,请贵中心公开:未签订拆迁协议贵单位就可以将这两笔款项单方强行转变成拆迁户汤春萍贷款的法律依据。”该信函邮寄后,魏都区收储中心没有针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对汤春萍给予答复,汤春萍认为魏都区收储中心不予答复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剥夺了法律赋予其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许昌市魏都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成立于2016年9月,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该规定,被告魏都区收储中心有责任将在管理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对外公开或依公民的申请给予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汤春萍于2017年2月3日给被告魏都区收储中心邮寄了编号1722H5-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被告应履行有关告知的义务,诉讼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其已向申请人告知并说明理由的有关证据。根据以上规定,被告魏都区收储中心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原告汤春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原告汤春萍编号1722H5-1的政府信息公开表申请公开的内容未回复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汤春萍编号1722H5-1的政府信息公开表申请公开的内容给予回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耀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杨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