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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莫丽萍名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莫丽萍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13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莫丽萍,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再审申请人莫丽萍因起诉曾昭勇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1民终1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莫丽萍申请再审称,一、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不能作实体上的审查。贺州市两级法院均以“没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为由不予立案,超越了立案形式审查的范围,未审先定。二、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事实依据和理由错误。1、曾昭勇侵权事实存在。2016年5月20日八步区约230名科级干部“两学一做”培训班在八步区党校召开,八步区检察院代检察长曾昭勇在《加强修养廉洁从政自觉预防职务犯罪》专题报告中多次引用莫丽萍案件作为警示教育的素材及八步区贪污典型案例公开宣传、报道。贺州市人民检察院贺检举答[2016]2号也明确“本院经过调查,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曾昭勇在八步区干部上预防课时引用了莫丽萍贪污案的案例,系引用已起诉且一审法院已判决的案例作为警示教育的素材”。2、曾昭勇公开宣传、报道的事实严重失实。3、曾昭勇在职务犯罪预防课上面对广大领导干部,发布对莫丽萍名誉及人格尊严具有毁损性言论,即发布、评论未经法院判决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并且已广泛传播,构成对莫丽萍的名誉侵权。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1民终1082号民事裁定;2、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3087号民事裁定;3、请求本院重新审理本案;4、判令曾昭勇向莫丽萍赔礼道歉,并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或当地广播电台广播的方式,为莫丽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5、判令曾昭勇赔偿莫丽萍精神损失50万元;6、所有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由曾昭勇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曾昭勇在八步区科级干部“两学一做”培训班上讲授《加强修养廉洁从政自觉预防职务犯罪》系执行职务行为,即使该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之规定,曾昭勇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莫丽萍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莫丽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莫丽萍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莫丽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冕审判员 黄少迪审判员 宿 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