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4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朱英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英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646号原告:朱英杰,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73942895H,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负责人:季志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英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英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696.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8时51分许,原告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奔里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对方向沙吉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沙吉娣和乘坐在沙吉娣后座的周珍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沙吉娣和周珍英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与沙吉娣、周珍英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因原告未履行该调解协议,沙吉娣、周珍英分别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于2017年4月12日执行完毕。原告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方赔偿给第三方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要求对第三方的损失重新进行核对。而且在交警部门调解的过程中,原告也表示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8日8时51分许,原告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奔里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5公里300米时,与对方向沙吉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沙吉娣和乘坐在沙吉娣后座的周珍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沙吉娣和周珍英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沙吉娣、周珍英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沙吉娣3470.32元,赔偿周珍英3576.37元。因原告未履行该调解协议,沙吉娣、周珍英于2016年6月14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6)苏1181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苏1181民初5086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原告赔偿沙吉娣医疗费520.32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720.32元,并承担诉讼费200元;原告赔偿周珍英医疗费676.37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576.37元,并承担诉讼费200元。后原告未能履行两份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沙吉娣、周珍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苏1181执3810号、(2016)苏1181执3811号,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将涉案款项自动履行完毕。原告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签发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赔偿给第三方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且原告曾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英杰6696.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贺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紫嫣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