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于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郊区,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与朋友蒋某等人到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联鑫KTV一楼大厅喝酒、唱歌。当晚2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与同去卫生间的被害人时某1发生碰撞,因言语不和产生互殴。互殴中被告人顾某某手持啤酒瓶将时某1面部多处划伤。时某1及被告人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分别鉴定为轻伤二级、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人他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郭某、王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时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