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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史秀玲与西峡县佳泰冶金辅助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秀玲,西峡县佳泰冶金辅助材料有限公司,谢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770号原告:史秀玲,女,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西峡县佳泰冶金辅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马明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谢红,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西峡县。原告史秀玲与被告西峡县佳泰冶金辅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谢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史秀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成,第三人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佳泰公司因经营周转,向第三人谢红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出具借据,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谢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该事实通知被告,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要求被告偿还本笔借款本息。被告佳泰公司辩称,1.史秀玲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被告是向第三人谢红借款,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协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借条的内容属实,但被告是向谢红借款1000000元,关于本案借款不应支付利息,因该借条并未约定利息。第三人谢红述称,谢红并没有借款给被告佳泰公司,借款之事并不知情,对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当时其嫂子史秀玲找到谢红让其签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债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交易凭证、被告记账凭证、被告给原告借款的利息结算清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被告佳泰公司因公司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史秀玲以第三人谢红的名义,借给被告1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出借人由谢红变更为史秀玲。2015年3月4日被告佳泰公司给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后,下欠的借款本金与利息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佳泰公司因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史秀玲借款现金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当事人之间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被告未借原告史秀玲的钱,而是借第三人谢红的钱,经过庭审现查明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就是原告史秀玲,故被告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原告出示的被告佳泰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和利息结算清单中均显示,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利息,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利息30000元,被告虽不认可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辩解没有约定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未支付的利息可按月息2分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对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峡县佳泰冶金辅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秀玲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秀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西峡县佳泰冶金辅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赛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