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5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邢玲玲与被告靳吉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玲玲,靳吉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597号原告:邢玲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吉昌,男原告邢玲玲与被告靳吉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吉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9时左右,靳吉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摩托车,自西向东行至新绛县泽掌镇光村西大街南口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在前左拐弯行驶的邢玲玲无证驾驶晋******号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邢玲玲、王艺哲受伤。交警队认定邢玲玲、靳吉昌均承担同等责任。靳吉昌未作答辩。邢玲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医疗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细清单,以证明伤情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3、新绛县泽掌镇大聂村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邢玲玲及父母的身份、年龄及关系;4、鉴定费票据。本院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对邢玲玲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靳吉昌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9时左右,靳吉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新感觉”牌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至新绛县泽掌镇光村西大街南口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在前左拐弯行驶的邢玲玲无证驾驶晋******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前乘坐王艺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邢玲玲、王艺哲受伤。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16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靳吉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邢玲玲无证驾驶机动车左拐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王艺哲无过错”为由,认定靳吉昌、邢玲玲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艺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邢玲玲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等,行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2天,于2016月4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5135.52元。审理中,经邢玲玲申请,本院委托,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邢玲玲伤残等级十级;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6000元人民币。邢玲玲支付鉴定费2500元。邢玲玲父亲邢某某生于1945年7月3日,母亲王某某生于1949年7月6日,均为新绛县泽掌镇大聂村村民,生育了邢玲玲、邢丑旦、邢秋玲三个子女。靳吉昌驾驶的无号牌“新感觉”牌二轮摩托车未入投交强险。本院认为,靳吉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邢玲玲无证驾驶机动车左拐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16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邢玲玲造成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135.52元;2、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12天,为50元/天×12天=600元;4、营养费:根据邢玲玲伤情酌定20元/天,计算住院12天,为20元/天×12天=240元;5、误工费:邢玲玲未提交工作收入及误工证明,酌定50元/天,其要求计算到鉴定前一日明显过长,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7踝部骨折120日”的规定计算120天,为50元/天×120天=6000元;6、护理费:邢玲玲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及误工证明,酌定50元/天,计算住院12天,为50元/天×12天=600元;7、残疾赔偿金:邢玲玲一处十级伤残,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的统计数据,为9454元/年×20年×10%=189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邢玲玲的伤残情况酌定为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邢玲玲父亲邢某某事故时71岁计算9年,母亲王某某事故时67岁计算13年,由邢玲玲姐弟妹3人抚养,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的统计数据,为7421元/年×(9年+13年)×10%÷3=5442元。以上损失合计65925.52元,由于靳吉昌所骑摩托车未入投交强险,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首先应由靳吉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误工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计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42元=33950元,合计10000元+33950元=4395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25135.52元–10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21975.52元,根据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靳吉昌赔偿21975.52元×50%=10987.76元,剩余21975.52元×50%=10987.76元应由邢玲玲自负;靳吉昌赔偿共计43950元+10987.76元=54937.76元。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侵权人及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故邢玲玲要求靳吉昌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54937.76元,应予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吉昌赔偿原告邢玲玲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54937.76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邢玲玲负担588元,被告靳吉昌负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高文斌人民陪审员 郝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