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赵鑫与周敏、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敏,赵鑫,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甄忠(宗)刚,马运建,赵厚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敏,女,1967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宗诚,男,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系周敏之夫,住江苏省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鑫,男,199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沛县歌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垂书,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海,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忠(宗)刚,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原审被告:马运建,男,196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原审被告:赵厚强,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上诉人周敏因与被上诉人赵鑫、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信公司)、甄忠刚,原审被告马运建、赵厚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宗诚,被上诉人赵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坤,被上诉人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垂书、王广海,被上诉人甄忠刚,原审被告马运建、赵厚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周敏给付赵鑫租金11万元错误。周敏与赵鑫之间不存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在租赁单据签字确认,甄忠刚出具的欠条与周敏无关。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赵鑫是否有出租的事实,仅凭甄忠刚向赵鑫出具的欠条认定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赵鑫、甄忠刚、双信公司互相串通,提供虚假的欠条,进行虚假的诉讼,侵害了周敏的权益。2、双信公司向赵鑫提供的付款协议书不能证明周敏与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关系应当有合伙协议,并对出资、合伙事项、利润分成、合伙事务的管理有约定。本案一审庭审中,周敏与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均明确表示不具备合伙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合伙事实,直接以付款协议认定合伙关系错误。3、涉案付款协议的出具背景为:2016年12月7日,周敏向沛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查封了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在双信公司民福园6号楼的工程款120万元。案外人宋峰起诉甄忠刚、双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亦已受理。宋峰拒不交付房门钥匙,致使涉案工程不能如期交付。双信公司书记王吉敏起草了涉案付款协议书,要求周敏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才给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结算工程款。周敏为了早日拿到工程款不得已签订的涉案付款协议。被上诉人赵鑫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双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合伙关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甄忠刚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审被告马运建答辩称:请求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裁判。原审被告赵厚强答辩称:不太清楚案件事实,自己没有参与管理,一开始说是合伙,但实际执行合伙事务没有让我经手。赵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支付赵鑫租金11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11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止为8325元,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合伙承包沛县民福园小区工程6号楼工程,甄忠刚作为代表处理施工过程中的日常事务。因施工需要,租赁赵鑫钢管,未付清租金。后双方经过结算,甄忠刚于2015年10月19日向赵鑫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民福园六号楼甄忠刚欠赵鑫钢管租金共计壹拾壹万壹仟元整(¥111000元整),此为最终结算。如一年内不付清,超过一年付月1分5厘利息甄忠刚2015年10月19号。”另,双信公司工作人员在该欠条下方书写“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双信公司民福园小区项目部印章。2016年12月12日,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出具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付款协议民福园6号楼工程由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周敏四家合伙共同出资建设,其中宋锋供应的门款计壹拾万元未支付,该款由我们四家共同承担并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同意由双信公司直接支付给宋锋。本协议一式叁份。付款人:周敏、马运建、赵厚强、甄忠刚。2016年12月12日。”另,甄忠刚在付款协议下方书写:“此款可由双信公司代付,我们四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上述欠条出具后,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均没有支付赵鑫租金。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周敏、马运建、赵厚强、甄忠刚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合伙承建沛县民福园6号楼工程,因承建工程在赵鑫处租赁钢管未完全支付租金,应对所欠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虽然周敏对合伙承建工程不予认可,但对付款协议中周敏的签字无异议,该付款协议明确载明了四人合伙承建民福园6号楼,因此,对赵鑫主张周敏、马运建、赵厚强、甄忠刚系合伙关系,对所欠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双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赵鑫主张双信公司为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必须有明确的约定,双信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民福园项目部印章,是对欠条中记载的内容真实性的确认,并不是对欠款进行担保,故,赵鑫主张双信公司系保证人应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周敏、马运建、赵厚强、甄忠刚应支付租金数额的问题。欠条载明欠租金金额为111000元,且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周敏、马运建、赵厚强、甄忠刚未在约定的期间内支付租金,赵鑫有权在期限届满后要求周敏、马运建、赵厚强、甄忠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约定月利率1.5%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为宜,因此,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应支付赵鑫租金1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甄忠(宗)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赵鑫租金1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赵鑫对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鑫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赵鑫与甄忠刚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有甄忠刚出具的拖欠租赁费欠条为证,且该欠条上还有双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双信公司项目部印章。甄忠刚因施工需要租赁钢管并用于涉案工地,双信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总包对租赁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赵鑫向涉案工地出租钢管的事实。周敏虽然主张赵鑫、甄忠刚、双信公司三者相互串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周敏主张赵鑫未实际出租租赁物,以及赵鑫、甄忠刚、双信公司三者相互串通,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周敏、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对2016年12月12日的付款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根据各方当庭陈述,上述协议的形成过程系周敏先后找到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三方签字形成,而该付款协议明确载明“民福园6号楼工程由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周敏四家合伙共同出资建设”,周敏虽然否定四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付款协议载明的合伙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周敏四人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应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周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周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雪晴审判员 苏 团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