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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7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杜玉岗与骆建建、王国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岗,骆建建,王国龙,洪洞县陆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7民初97号原告:杜玉岗,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星(杜玉岗之子),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忠,住浮山县。被告:骆建建,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王国龙,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经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丽(王国龙之妻),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被告:洪洞县陆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张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鼓楼西街人民公园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磊,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娇,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县支公司,住所地古县岳阳街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娇,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玉岗与被告骆建建、王国龙、洪洞县陆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星、陈忠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娇,被告王国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丽,被告骆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洞县陆航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玉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8695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县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6时许,被告骆建建驾驶×××、×××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县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大运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骆建建在道路上违法停放机动车影响其它车辆通行,且没有在道路上设置任何提示标志,应当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骆建建驾驶的×××、×××号车实际经营人为王国龙,登记所有人为洪洞县陆航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县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鼻漏;3、颅内积气;4、眼眶等部位及双侧鼻骨多处骨折;5、右眼视力缺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24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540元,护理费17700元,误工费15453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0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55元,以上共计300955元,除去住院期间被告骆建建垫付的14000元外,剩余损失286955元要求各被告予以赔偿。王国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18000元,而不是原告陈述的14000元。骆建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18000元是王国龙出的钱。洪洞县陆航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县支公司辩称,被告骆建建驾驶的×××、冀GJD55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冀GJD55半挂牵引车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告骆建建在实习期内牵引挂车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以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此外,保险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杜玉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杜玉岗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浮公交认字(2016)第1116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3、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以证明杜玉岗住院医药费35243.78元;4、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以证明杜玉岗于2016年11月16日入院,2016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28天,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右侧上颌窦全壁,眼眶外、上、下壁、颧骨、筛板,蝶骨及双侧鼻骨多处骨折;右眼视力缺失;5、临汾志强矿渣微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6、临汾市尧都区辛寺街办事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谷胜利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10月5日至今租房居住于临汾市××区号;7、临汾市尧都区满尧天装饰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杜广星的收入状况;8、临汾市尧都区捷诚专业汽修部营业执照、孙青山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以证明摩托车修理费655元;9、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杜玉岗右眼无光感属八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15cm长及右颧骨塌陷属九级伤残、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10、鉴定费票据,以证明鉴定费1500元;11、2017年3月3日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五官科证明,以证明杜玉岗二次手术费约需5万元;12、孙彩龙证明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交通费1530元。被告骆建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骆建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其驾驶资格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被告王国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冀GJD55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车辆行驶资格;2、洪洞县陆航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洪洞县陆航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车辆买卖协议,以证明王国龙与张军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4、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款凭证6张及中国建设银行刷卡消费凭证1张,以证明垫付费用情况。洪洞县陆航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县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证明×××解放×××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证明×××解放×××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9、10,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未提供交通费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骆建建提供证据1、证据2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国龙提供证据1、证据2证明×××、冀GJD55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资格及洪洞县陆航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国龙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评价;被告王国龙提供证据4证明其先行垫付18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总额为14000元,故本院认定1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县支公司提供证据1、2证明×××解放×××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6时许,骆建建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县段时将车停放在路边休息,杜玉岗无证驾驶无牌大运125型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城村路段与该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玉岗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了浮公交认字(2016)第11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建建、杜玉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玉岗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右侧上颌窦全壁,眼眶外、上、下壁、颧骨、筛板,蝶骨及双侧鼻骨多处骨折;右眼视力缺失。原告支出医药费35243.7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国龙先行垫付14000元。另查明,原告杜玉岗在临汾志强矿渣微粉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993元。杜玉岗住院期间,由其子杜广星护理,杜广星在临汾市尧都区满尧天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546元。本次事故造成杜玉岗右眼无光感八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15CM长及右颧骨塌陷九级伤残、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十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杜玉岗在临汾市××区号租房居住。同时查明,骆建建系王国龙雇佣的司机,其准驾车型为A2,实习期至2017年4月21日,发生本次事故时属实习期。骆建建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经营人为王国龙,登记所有人为洪洞县陆航物流有限公司。×××、×××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骆建建驾驶×××和×××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与杜玉岗驾驶的大运125型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玉岗受伤住院。对杜玉岗因本次事故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骆建建、实际经营人王国龙、登记所有人洪洞县陆航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解放×××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对杜玉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骆建建在实习期内牵引挂车违反法律规定,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县支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对本次事故不应理赔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骆建建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且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王国龙承担;鉴于×××和×××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经营人与登记所有人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车辆所有权转移的事实,应认定二者系挂靠关系。结合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部分,杜玉岗应自行负担50%,其余50%应由肇事车辆实际经营人王国龙和登记所有人洪洞县陆航物流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地的赔偿标准,对杜玉岗应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3524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28天×50元);3、营养费840元(住院28天×30元);4、财产损失费655元;5、护理费4228元(住院28天×151元);6、误工费15246元(99元×154天);7、残疾赔偿金170464元(25828元×20年×0.33);8、根据杜玉岗伤残情况酌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根据杜玉岗实际治疗过程中具体情况酌情赔付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500元。上述1-4项合计38138.78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0655元,其余27483.78元,由杜玉岗自行承担13741.89,王国龙和洪洞县陆航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3741.89元。上述5-9项合计1934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予以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83438元由原告杜玉岗自行承担41719元,王国龙、洪洞县陆航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41719元。上述第10项鉴定费1500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分担情况。对于杜玉岗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杜玉岗后续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杜玉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20655元;二、王国龙、洪洞县陆航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杜玉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5460.89元(王国龙已支付赔偿款14000元);三、驳回杜玉岗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鉴定费1500元,由杜玉岗负担1960元,王国龙、洪洞县陆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贾学虎审判员孙艳丽人民陪审员周建党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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