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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郜国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郜国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9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康王路1083号。负责人:罗天,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国超,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被告郜国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国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透支款本金19952.45元及透支利息和截至2016年12月12日的滞纳金(从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5月2日的透支利息2692.07元,从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的滞纳金为4844.16元;从2017年5月3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以19952.45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本案受理费454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信用合约》,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0×××92。该合约约定: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50天的免息期。如逾期未还清欠款,则原告自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向被告计收利息。此外,合约中还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却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12月1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透支本息合计26168.96元。原告曾多次向其催收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被告郜国超无答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该表背面所附的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VISA卡金卡的信用卡,同时证明领用合约中对透支利息、滞纳金及相关收费的收费标准;2.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至2017年4月12日的透支交易情况,该表显示的数据是2017年4月12日,但原告查询的时间是2017年5月2日,在4月12日至5月2日期间,该交易系统没有出现新的变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数据的情况以该明细为准;3.信用卡未还款查询,拟证明被告截至2017年5月2日止欠本金19952.45元,透支利息2692.07元、滞纳金4844.16元,由于滞纳金的计算期为6个月,6个月后不再计算滞纳金,只是继续计收透支利息,从2016年12月12日以后就不会再产生相应的滞纳金;4.律师催收函,证明经原告再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欠款,该函件原告在2016年12月15日以平信的方式寄给被告的,但是被告没有回复。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没有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银visa卡金卡信用卡(卡号40×××92),并填申请表同意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和细则,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申请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甲方(中国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来偿还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却未依约还款。2016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催收欠款)函,并向被告邮寄。截止2017年5月2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本金19952.45元,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利息2692.07元,截止2016年12月12日滞纳金4844.16元。2016年9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对部分信用卡业务进行调整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服务收费“超限费”,调整服务收费“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信用卡欠款只计算6个月的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之后则不再计收滞纳金。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其与原告签订的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多次出现逾期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提前结清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借款本金19952.45元、利息2692.07元,以及截至2016年12月12日止的滞纳金4844.16元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其完全清偿所欠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郜国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9952.45元。二、被告郜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支付截止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2692.07元,截至2016年12月12日止的滞纳金4844.16元,以及自2017年5月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9952.45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计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元,由被告郜国超负担(本诉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灿辉人民陪审员  钟慧娴人民陪审员  李健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青婷黄燕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