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行审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行审62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诉李军峰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李军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111行审62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地址: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房旭刚,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国际港务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毅,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国际港务区分局干部。被执行人李军峰,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国土发【2016】16-7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李军峰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2014年6月李军峰依法取得了灞桥区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开办西安国际港务区军峰苗圃,生产面积10.49亩,生产种类为城镇绿化苗木。2015年1月李军峰未按照审批手续规定进行种植,擅自改变用途,新建钢构大棚出租用于门窗加工,该地块占用灞桥区新合街办东阳村二组土地1.05亩,建筑面积700平方米。该宗地的地类为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发【2016】16-7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内新建的钢构大棚等构筑物面积共计70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14000元。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12��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缴纳了罚款14000元。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内新建的钢构大棚等构筑物面积共计70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开工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发【2016】16-7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缴纳了罚款14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发【2016】16-7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责令被执行人李军峰在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内新建的钢构大棚等构筑物面积共计70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拆除行为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违法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爱芳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