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与苏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苏有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10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住所地:景洪市宣慰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992590XXXX。法定代表人:杨文勇,职务:党委副书记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岩说,男,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员工。被告:苏有祥,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版纳分行)与被告苏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版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岩说、被告苏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版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5163.51元和欠息1967.72元(此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5日,其中:正常利息1600.81元、复利31.59元、罚息335.32元),合计67131.23元。之后产生的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至借款本息返还完毕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有祥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经原告调查审批,同意向其发放贷款。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额为130000元,期限3年,于2018年2月1日到期,贷款用途为购橡胶树,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同时,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景洪市勐龙镇国贺村委会的36.3亩橡胶林地(权证号:景林证字(XXXX)第XXXXXXX号)抵押担保,被告及配偶(已死亡)出具了同意财产抵押担保承诺函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林地他项权证编号为(XXXX)景林证字第XX号。在被告办妥相关手续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0元。因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电话和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严重违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苏有祥承认原告农行版纳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其家庭发生变故,造成经济困难,目前无力偿还该贷款本息,望原告给予宽限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苏有祥承认原告农行版纳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农行版纳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苏有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农行版纳分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农行版纳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苏有祥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苏有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版纳分行要求被告苏有祥偿还贷款本息及之后产生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苏有祥提供其位于景洪市勐���镇国贺村委会的36.3亩橡胶林地作为该借款抵押但保,原告农行版纳分行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与被告苏有祥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苏有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返还借款本金65163.51元及利息1967.72元(此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5日,其中:正常利息1600.81元、复利31.59���、罚息335.32元),合计67131.23元。之后产生的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至借款本息返还完毕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对被告苏有祥的位于景洪市勐龙镇国贺村委会的36.3亩橡胶林地(权证号:景林证字(XXXX)第XX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苏有祥负担,并由被告苏有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雷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亚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