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韩锐与杜金鹏、毛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锐,杜金鹏,毛航,杜兴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2368号原告:韩锐,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杜金鹏,男,汉族,1988年11月13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毛航,女,汉族,1989年4月3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杜兴领,男,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韩锐诉被告杜金鹏、毛航、杜兴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锐诉称,其与杜兴领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杜兴领因儿子杜金鹏结婚无住房,原告同意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将位于新乡市饮马口金谷时代广场的住房以5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杜金鹏,为此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后杜金鹏分四次向原告支付24.8万元房款,剩余房屋未付,期间被告提出先过户房产到被告名下申请按揭贷款,以贷款偿还原告房款,但被告在取得贷款后将29万元贷款挪作他用,经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以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5年8月1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总额为381960元的欠条,承诺2015年9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再次失约,2015年10月18日在原欠款的基础上,又出具40万元欠款欠条,从2015年11月底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因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房款40万元,并按照2015年10月18日承诺的利息标准支付2015年10月18日止2016年7月的利息72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2、杜兴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韩锐与杜金鹏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韩锐将其位于新乡市饮马口金谷时代广场C2-2001的房产以5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杜金鹏。合同签订后,杜金鹏仅支付了部分房款。2015年1月1日,杜金鹏、毛航向韩锐出具承诺书载明其于2014年8月购买韩锐金谷时代广场房产,总价57万元,除已经支付9万元外,还剩余48万元未付,保证2015年1月5日前付房款30万元,逾期不能支付的,自愿搬出此房等内容。之后,韩锐称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1月8日向其支付房款48000元、2015年1月21日向其支付房款110000元,剩余房款32.2万元未支付。2015年8月12日,杜金鹏向韩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韩锐381960元,保证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逾期不还的自愿承担5万元违约金。2015年10月18日,杜金鹏(欠款人)、杜兴领(担保人)向韩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韩锐房款40万元,从2015年11月底支付月利息8000元,直至付清欠款为止。韩锐称被告未按期还款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杜金鹏欠款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出具的多份欠条为证,杜金鹏应当及时偿还欠款及利息。关于欠款数额,根据本院查明情况,实际欠款数额至2015年1月21日应当为32.2万元,双方在2015年10月18日出具的40万欠条中有7.8万元为利息、违约金等,该数额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已经超过上限,故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购房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故毛航作为杜金鹏妻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杜兴领自愿在欠款条上签字担保,故在杜金鹏不能及时偿还欠款时应当履行其保证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杜金鹏、毛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锐欠款32.2万元及利息(以32.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杜兴领就上述第一项内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8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由杜金鹏、毛航、杜兴领负担10855元,韩锐承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习坤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荆亚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