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68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7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鄂0102刑初6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文某203栋1单元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余某停放的电动车上的一纸箱盗走(内有KACON牌V15F-09型微动开关500个,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将该纸箱藏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文卉苑209栋801室的家中。同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赃物,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丁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丁某某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丁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曾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