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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能淦与谢新明、江化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能淦,谢新明,江化强,闽侯县洋里乡安仁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206号原告:江能淦,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政府工作人员,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谢新明,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江化强,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清泉,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闽侯县洋里乡安仁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闽侯县洋里乡安仁村。法定代表人:谢聿强,职务:村主任。原告江能淦与被告谢新明、江化强、闽侯县洋里乡安仁村经济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能淦、被告江化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新明、闽侯县洋里乡安仁村经济合作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能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谢新明偿还江能淦告垫付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诉讼费共计81718.87元;2.判决江化强、闽侯县洋里乡安仁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对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里信用社与谢新明、江化强、闽侯县洋里乡安仁村经济合作管理委员会、江能淦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2013)侯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江能淦根据该判决书与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里信用社协商还款,于2016年1月6日为谢新明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诉讼费81718.87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向谢新明提出追偿,同时请求法院判决另外两个担保人江化强和闽侯县洋里乡安仁村经济合作社(原名为闽侯县洋里乡安仁村经济管理委员会,2011年11月18日变更为闽侯县洋里乡安仁村经济合作社)共同偿还江能淦代垫款81718.87元的本金和利息。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晰,事实确凿,江能淦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谢新明未作答辩。江化强辩称,江能淦不具备向江化强进行追偿的权利,江能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江能淦提供的证据判决书表明担保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谢新明追偿;2.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江能淦与江化强同属于共同保证人,共同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应先向债务人追偿,只有追偿不能的部分连带保证人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且只能按照一定比例追偿,不能全部追偿;本案江能淦未提供证明已向谢新明追偿以及未能追偿部分金额,因此江能淦无权向江化强进行追偿;3.江化强已经提出对原判决的再审申请,因江化强不识字,对于签订的担保责任存在问题,信用社对担保人是否有能力承担责任也没有进行审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江能淦对江化强的诉讼请求。江能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是:证据1.(2013)侯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谢新明向洋里信用社借款由江能淦及江化强、闽侯县洋里乡安仁村经济合作社提供担保,谢新明未偿还贷款,法院判决由江能淦及江化强、闽侯县洋里乡安仁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2.证据3.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里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拟共同证明江能淦于2016年1月6日为谢新明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诉讼费81718.87元。证据4.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闽侯县洋里乡安仁村经济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8日变更为闽侯县洋里乡安仁村经济合作社。谢新明、江化强、闽侯县洋里乡安仁村经济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江能淦提供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江化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谢新明、闽侯县洋里乡安仁村经济合作社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江能淦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6日,谢新明与案外人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里信用社(以下简称:洋里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谢新明向洋里信用社借款78000元,月利率按9.33675‰计算,还款期限至2011年8月20日止;江化强、江能淦、闽侯县洋里乡安仁村经济合作管理委员会(现更名为闽侯县洋里乡安仁村经济合作社)为该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谢新明在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尚欠洋里信用社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江化强、江能淦、闽侯县洋里乡安仁村经济合作管理委员会(现更名为闽侯县洋里乡安仁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洋里信用社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3)侯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判令谢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洋里信用社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33675‰计算,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33675‰加收30%计算),江化强、江能淦、闽侯县洋里乡安仁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谢新明追偿,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谢新明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后因本案当事人未按时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洋里信用社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江能淦于2016年1月6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74390.31元、利息5000元及诉讼费2323元,合计81713.31元,洋里信用社为此向江能淦出具了贷款还款凭证和证明。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江能淦为谢新明向洋里信用社代偿借款本息及诉讼费计81713.31元的事实有(2013)侯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洋里信用社出具的贷款还款凭证及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江能淦要求谢新吸偿还代偿款81713.3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江化强、江能淦、闽侯县洋里乡安仁村经济合作社自愿为谢新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即共同保证人仅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也就是补充清偿责任。由于江化强、江能淦、闽侯县洋里乡安仁村经济合作社三位连带共同保证人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各保证人依法应平均分担。江能淦向谢新明不能追偿的部分,由江能淦与江化强、闽侯县洋里乡安仁村经济合作社平均分担。江能淦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新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综上所述,本院对江能淦的诉讼请求中合理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无依据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江能淦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79390.31元、诉讼费2323元,合计81713.31元;二、江能淦向谢新明不能追偿的部分,由江能淦与江化强、闽侯县洋里乡安仁村经济合作社各负担三分之一的份额,即江化强、闽侯县洋里乡安仁村经济合作社应各自在代偿款81713.31元的三分之一即27237.77元范围内对谢新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江能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谢新明负担。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谢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剑津人民陪审员  郑圣兴人民陪审员  马守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惠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