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海与仝家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仝家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529号原告黄海,男,汉族,1957年2月19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马国岭,尉氏县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仝家廷,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随锋,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黄海与被告仝家廷、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家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6日8时30分,被告仝家廷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永兴镇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仝家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仝家廷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资金财产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16947.06元;2、请求被告仝家廷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187.78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仝家廷承担。被告仝家廷未答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认为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以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应提供正规票据;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8时30分,被告仝家廷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永兴镇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仝家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仝家廷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2017年1月20日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尉氏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35日,花去医疗费9612.78元,被告仝家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按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仝家廷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仝家廷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9612.78元,护理费35日×92.7元=3244.5,误工费35日×55.57元=194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日×30元=1050元,营养费35日×15元=525元,交通费酌定为35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22元、误工费1944.95元、护理费3244.5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5539.45元;被告仝家廷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62.78元+营养费525元)×80%=950.22元。被告仝家廷已为原告垫付3500元,待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后,由原告向被告仝家廷退还254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医疗费96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22元、误工费1944.95元、护理费3244.5元、交通费350元,共计人民币15539.45元。二、驳回原告黄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3元、保全费70元由原告承担123元,被告仝家廷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灵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