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遵义宏正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宏正公司)诉代现林、冯沛金、冯世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宏正商贸有限公司,代现林,冯沛金,冯世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2199号原告:遵义宏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五星村十字铺房屋陆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73880XXXX。法定代表人:江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彩云,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代现林,男,汉族,贵州省播州区人,住贵州省播州区。被告:冯沛金,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冯世财,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遵义宏正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宏正公司)与被告代现林、冯沛金、冯世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宏正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现林、冯世财到庭参加诉讼,冯沛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宏正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代现林、冯沛金立即支付钢材欠款462316元,违约金55477.92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并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以462316元为基数,每月支付3%的违约金;判令被告冯世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代现林、冯沛金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冯世财为该钢材货款承担连带担保支付责任。2017年3月18日,经结算,尚欠462316元货款,代现林、冯沛金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代现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冯世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提供担保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宏正公司(供方)与代现林、冯沛金(需方)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买卖钢材,需方自提货当月1号至30号所产生的货款在当月月底之前对帐,资金占用费从次月1号开始按所有未付货款的3%计算资金占用费(按月计算),不满一月按实际产生天数计算。冯世财在合同中担保方处签名。2016年7月23日、8月9日,宏正公司向代现林、冯沛金分别供货金额为207632.34元、245576.5元,共计453208.84元。2017年3月18日,三方签署《结算书》,载明:代现林、冯沛金应支付宏正公司钢材货款共计462316元,代现林、冯沛金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如未按期限支付全部货款,则代现林、冯沛金从2017年1月1日起以货款4623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担保方冯世财对上述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代现林、冯沛金向宏正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冯世财作为担保人签名。期限届满后,代现林、冯沛金未付款。该结算书中的欠款462316元包含货款453208.84元及截止于2017年1月1日前的部分违约金。本院认为:宏正公司与代现林、冯沛金的《钢材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代现林、冯沛金接受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依法承担付款及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未付货款的3%计算按月支付资金占用费”系对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且结算书中也未变更,故原告主张按结算书约定时间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予以支持。因结算书中记载的欠款金额实为所欠货款与部分违约金总和,则结算后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未付货款453208.84元为基数计算。冯世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代现林、冯沛金未按时付款时,应连带清偿其债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现林、冯沛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遵义宏正商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462316元,并以453208.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冯世财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遵义宏正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代现林、冯沛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妹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