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四川瑞鸿车业有限公司与安克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瑞鸿车业有限公司,安克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特16号申请人:四川瑞鸿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顺物流园北侧。法定代表人:沈晨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明,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克明,男,生于1987年5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四川瑞鸿车业有限公司(下称:瑞鸿车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克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瑞鸿车业公司申请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仲裁协议,广元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被申请人提供的《汽车销售协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双方并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3、申请人在本案中并非销售方,而是代绵阳路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绵阳路威公司)销售,相关责任应当由委托人绵阳路威公司承担,仲裁裁决遗漏承担实际权利义务的当事人绵阳路威公司,仲裁裁决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安克明辩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安克明于与申请人瑞鸿车业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安克明向申请人瑞鸿车业公司购买型号为墨绿色的2015款XF3.OCR-sport风华版捷豹汽车一辆,总价款45万元,同时还约定了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未果,将由广元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同日,被申请人安克明付清全部购车款并取得该车辆。同年8月,被申请人安克明驾驶该车外出时发生刮擦,维修时,发现该车的车型为捷豹XF2995CC小轿车,非合同约定车型,且该车非首次销售,曾维修过制动主缸等。遂向广元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瑞鸿车业公司和绵阳路威公司退还购车款45万元,赔偿因欺诈遭受的损失135万元。2016年12月2日,广元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广仲决字第57号决定书,认为《汽车销售协议》约定的仲裁协议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绵阳路威公司,遂决定驳回了安克明对绵阳路威公司的仲裁申请。2017年2月23日广元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广仲裁字第57号裁决:一、瑞鸿车业公司赔偿安克明损失135万元;二、驳回安克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22500元由瑞鸿车业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条件为:(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以及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瑞鸿车业公司提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仲裁协议,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汽车销售协议》虽为复印件,但仲裁裁决认定该复印件的原件,因被瑞鸿车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回,应当作为证据采信。仲裁裁决是否遗漏承绵阳路威公司的问题,仲裁裁决前已决定驳回了安克明对绵阳路威公司的仲裁申请,仲裁裁决的仲裁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故申请人瑞鸿车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四川瑞鸿车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瑞鸿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