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辖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天晟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天晟建材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于建勋,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天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高新区纬五路5号。法定代表人:姜亚楠,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西街20号。负责人:刘世新,总经理。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天晟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8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管辖约定条款有效。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山东分公司是上诉人没有注册的分支机构,上诉人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以其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一审法院认定“不能确定中建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应以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在《预拌混凝土结算表》上签字的马力、李盖均是山东分公司的员工,王江波也只是代表上诉人与案外人协商债务处理事宜,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与山东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将烟台分公司列为被告,是妄图规避管辖。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在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但烟台分公司与本案并无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作为卖方与买方中建三局(股份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被上诉人向买方烟台银都财富中心项目施工现场供应混凝土,且第十二条载明,发生纠纷“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上诉人以中建三局(股份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山东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且涉案混凝土实际由原审被告烟台分公司接收,烟台分公司负责人王江波亦曾以山东分公司的名义承认银都财富中心项目尚欠上诉人混凝土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被上诉人与山东分公司在上述买卖合同中虽约定“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山东分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并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公司住所地,故根据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烟台分公司的住所地在烟台市芝罘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时,双方对选择的法院管辖是明知的,上诉人虽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超出了山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最初的约定。王江波作为时任原审被告烟台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被上诉人与山东分公司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中签名,且双方是为烟台项目施工现场供应混凝土签订的合同,至于烟台分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属于实体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秀红审判员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清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