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高秋荣等人与王存圣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存圣,高秋荣,王玉民,司丽芳,王国栋,王莹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448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贵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夏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存圣,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高秋荣,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玉民,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司丽芳,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居民。被告王国栋,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莹莹,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存圣、高秋荣、王玉民、司丽芳、王国栋、王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圣、高秋荣、王玉民、司丽芳、王国栋、王莹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玉民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691.26元,本息合计201691.2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以后利息及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王国栋、王莹莹、司丽芳、王玉民、高秋荣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存圣由王国栋、王莹莹、司丽芳、王玉民、高秋荣提供担保,于2013年10月8日从我行贷款100000元,到期日2015年6月8日,于2013年10月10日从我行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6日,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但被告至2014年8月21日开始欠息,共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691.26元未归还,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存圣、高秋荣、王玉民、司丽芳、王国栋、王莹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玉民、王国栋、王存圣于2012年8月31日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玉民、王国栋、王存圣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若借款人、联保人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王玉民、王国栋、王存圣作为联合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司丽芳、王莹莹、高秋荣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承担连���保证责任。王存圣的借款授信额度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酒店。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存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8日,月利率8.45625‰,当日原告将100000元打入王存圣的个人账户中,王存圣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被告王存圣未偿还借款本金,尚欠本金100000元。被告王存圣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存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6日,月利率8.45625‰,当日原告将100000元打入王存圣的个人账户中,王存圣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被告王存圣未偿还借款本金,尚欠本金100000元。被告王存圣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王玉民、王国栋、王存圣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出借人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王存圣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秋荣、王玉民、司丽芳、王国栋、王莹莹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存圣、高秋荣、王玉民、司丽芳、王国栋、王莹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存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5625‰计算至2015年6月8日,自2015年6月9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5625‰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王存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5625‰计算至2015年8月6日,自2015年8月7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5625‰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三、被告高秋荣、王��民、司丽芳、王国栋、王莹莹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高秋荣、王玉民、司丽芳、王国栋、王莹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存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2163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