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4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卞刚与深圳市华达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刚,深圳市华达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479号原告:卞刚,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深圳市华达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春风路3007号桂都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于惠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小宜,男,深圳市华达亿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卞刚诉被告深圳市华达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刚,被告华达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刚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94元;2、判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赔偿十倍货款29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6年11月25日登陆被告于天猫商城位元堂华达亿专卖店铺购买了“位元堂玛咖人参压片糖果”三盒,总价格为294元,订单号:2729749880557697,收货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东风新村。2016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货后发现产品在标签证明标注“玛咖人参”四个金色大字,下方小子压片糖果,右边配有玛咖人参的图片,通过字体大小,颜色,强调了该产品添加了玛咖人参,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着重标识。玛咖有一定的保健作用,而未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被申诉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在标签标注上已构成了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案例所指事实,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以发票系统损坏为借口至今未给我方开具发票。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华达亿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的包装上并未特意强调玛咖的功效,在配料表中未标注玛咖的成分比例,并无不当;二、涉案产品标签中已按照规定标注了使用方法及食用量,以及不宜使用的群体,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被告所提供的要求开出发票的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卞小枫,收件人为卞先生,并非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原告卞刚通过被告华达亿公司在天猫商城“位元堂华达亿专卖”店铺购买了“位元堂玛咖人参压片糖果”三盒,总价格为294元。收货后原告发现产品在标签证明标注“玛咖人参”存在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文字等虚假宣传及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故向本院提起诉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答复意见》第3条规定:“从目前消费维权的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以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鸠止渴的治理模式。”本案原告起诉此类案件较多,应认定为系“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其行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和第九十九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卞刚请求华达亿公司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应当举证证明华达亿公司存在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以及存在损害事实和损害与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华达亿公司生产的玛咖人参压片糖果未在标签上标注的相关内容,属于标签内容不规范,但不等同于该产品质量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况且该项不规范不至于对卞刚产生误导作用。卞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达亿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其人身或财产损害、以及损害与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卞刚多次向不同经营者批量购买商品,也多次以上述理由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经营者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由此可以确定原告对其所购买的本案涉案商品是了解的,并不会因为被告出售的“位元堂玛咖人参压片糖果”标签而造成误导。因此可以确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位元堂玛咖人参压片糖果”存在的标签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的瑕疵的情形,故不应适用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向被告购买“位元堂玛咖人参压片糖果”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予以撤销,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位元堂玛咖人参压片糖果”价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卞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卞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