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邓淋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淋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6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淋宾,男,1988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后因不能到案,于2016年9月30日由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7年5月2日被告人邓淋宾到湖南省汝城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投案,2017年5月9日被押解回安溪。2017年5月17日经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淋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淋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淋宾于2016年8月10日1时30分许,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安溪县凤城镇祥云路往吾都村方向行驶,途经吾都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被安溪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淋宾于2016年8月10日1时48分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9.98mg/100ml。被告人邓淋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7年5月2日被告人邓淋宾主动向湖南省汝城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投案,后被临时羁押于湖南省汝城县看守所,2017年5月9日由安溪县公安局民警提押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淋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邓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查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查获经过说明、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邓淋宾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淋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淋宾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淋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判处刑罚,又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均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邓淋宾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淋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6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