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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钱辉与周敏、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敏,钱辉,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甄忠(宗)刚,马运建,赵厚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敏,女,1967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宗诚(周敏之夫),男,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辉,男,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沛县歌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垂书,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海,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忠(宗)刚,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原审被告:马运建,男,196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原审被告:赵厚强,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上诉人周敏因与被上诉人钱辉、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信公司)、甄忠刚,原审被告马运建、赵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宗诚,被上诉人钱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被上诉人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垂书、王广海,被上诉人甄忠(宗)刚,原审被告马运建、赵厚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周敏给付钱辉货款337250元错误。周敏与钱辉之间不存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签字确认货款,甄忠刚出具的欠条与周敏无关。甄忠刚出具的两张欠条都是拖欠工人工资,一张177212元,一张22万元,且两张欠条都是在同一张纸上,同一天签署。一审庭审中马运建、赵厚强提供的购货小票总额为177212元,22万元的货款根本不存在,系甄忠刚向钱辉出具的虚假欠条。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钱辉是否有买卖的事实,仅凭甄忠刚向钱辉出具的欠条认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钱辉、甄忠刚、双信公司互相串通,提供虚假的欠条,进行虚假的诉讼,侵害了周敏的权益。2、双信公司向钱辉提供的付款协议书不能证明周敏与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关系应当有合伙协议,并对出资、合伙事项、利润分成、合伙事务的管理有约定。本案一审庭审中,周敏与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均明确表示不具备合伙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合伙事实,直接以付款协议认定合伙关系错误。3、涉案付款协议的出具背景为:2016年12月7日,周敏向沛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查封了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在双信公司民福园6号楼等工程款120万元。案外人宋峰起诉甄忠刚、双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亦已受理。宋峰拒不交付房门钥匙,致使涉案工程不能如期交付。双信公司书记王吉敏起草了涉案付款协议书,要求周敏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才给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结算工程款。周敏为了早日拿到工程款不得已签订的涉案付款协议。4、2017年年初,钱辉与甄忠刚、双信公司互相串通以拖欠工人工资的名义在沛县清欠办领走工程款14万元,该笔款应从货款本金中扣除,不应作利息扣除。被上诉人钱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双信公司答辩意见同钱辉。被上诉甄忠刚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审被告马运建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审被告赵厚强答辩称:因涉案工地账目比较混乱,数额可能存在不真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钱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共同支付货款397212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4万元;2、双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甄忠刚向钱辉支付款项14万元,因钱辉认为该笔款项系支付的利息,钱辉放弃要求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支付利息14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合伙承包沛县民福园小区工程6号楼工程,甄忠刚作为代表处理施工过程中的日常事务。因施工需要,在钱辉处购买木方模板等建筑材料,未完全付清货款,后双方经过结算,甄忠刚于2014年6月29日向钱辉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钱辉工人工资22万元和177212元,双信公司自愿为上述两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欠条上载有“担保方江苏双信建筑公司”字样,并加盖了双信公司民福园小区项目部印章。虽然欠条载明为工人工资,但实际应为货款,后甄忠刚在欠条复印件上书写“甄忠刚此条是木材模板款。”2016年12月12日,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出具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付款协议民福园6号楼工程由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周敏四家合伙共同出资建设,其中宋锋供应的门款计壹拾万元未支付,该款由我们四家共同承担并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同意由双信公司直接支付给宋锋。本协议一式叁份。付款人:周敏、马运建、赵厚强、甄忠刚。2016年12月12日。”另,甄忠刚在付款协议下方书写:“此款可由双信公司代付,我们四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上述欠条出具后,甄忠刚支付钱辉14万元,剩余货款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周敏、马运建、赵厚强、甄忠刚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合伙承建沛县民福园6号楼工程,因承建工程在钱辉处购买建筑材料未完全支付货款,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虽然周敏对合伙承建工程不予认可,但对付款协议中周敏的签字无异议,该付款协议明确载明了四人合伙承建民福园6号楼,因此,对钱辉主张周敏、马运建、赵厚强、甄忠刚系合伙关系,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双信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双信公司对为涉案欠款提供担保无异议,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双信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双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欠付货款数额的问题。欠条载明两笔欠款数额分别为22万元、177212元,但没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钱辉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分别为3%与2%,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钱辉有权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以397212元(220000元+1772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出具欠条之日2014年6月29日计算至偿还14万元货款之日2017年1月29日,利息为80038元,甄忠刚支付的14万元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欠款本金,故,截至2017年1月29日,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欠钱辉货款本金337250元,因钱辉放弃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故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应偿付钱辉货款337250元,双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甄忠(宗)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钱辉货款337250元;二、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甄忠(宗)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追偿;三、驳回钱辉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甄忠刚出具的两张欠条,虽然载明拖欠的为工人工资,但之后甄忠刚在两张欠条的复印件上均注明系拖欠的木材模板款,钱辉亦对欠条书写为“工人工资”作出了合理解释;结合甄忠刚庭审中关于双方之间存在木材、模板买卖合同关系的陈述,以及涉案工程总包方双信公司庭审中关于钱辉向涉案工地供应木材、模板,以及为涉案货款提供担保的陈述,可以认定甄忠刚与钱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周敏虽然主张涉案22万元的欠条没有真实的供货关系,系虚假的欠条,但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甄忠刚出具的欠条以及在欠条复印件上“此条是木材模板款”的备注。而各方当事人对甄忠刚负责处理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的日常事务,并无异议。故甄忠刚因施工需要购买木方模板并用于涉案工地,其与钱辉结算后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欠款的数额。周敏虽然主张钱辉、甄忠刚、双信公司三者相互串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周敏主张涉案22万元欠条为虚假欠条,以及钱辉、甄忠刚、双信公司三者相互串通,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周敏、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对2016年12月12日的付款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根据各方当庭陈述,上述协议的形成过程系周敏先后找到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三方签字形成,而该付款协议明确载明“民福园6号楼工程由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周敏四家合伙共同出资建设”,周敏虽然否定四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付款协议载明的合伙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周敏四人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应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甄忠刚于2017年初支付钱辉的14万元,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该笔款项系支付的货款本金,故一审法院将该14万元抵充利息后,再抵充本金,并无不当。综上,周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9元,由上诉人周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雪晴审判员  苏 团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