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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同培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同培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幸绪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澳背村。法定代表人:黄玉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龙,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培梅,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地址:陕西省白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易易,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负责人:陈飞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华,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幸绪冬,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地址:湖南省临澧县,上诉人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培梅,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幸绪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6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同培梅、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州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同培梅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保险合同中的绝对免赔条款是格式条款,有违公平,超载行为与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被上诉人同培梅辩称:上诉人的意见与我方没有关系,无论谁赔偿,不应影响我方的权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幸绪冬经我院合法送达,没有出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审原告同培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472622.9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辛绪冬、被告创兴达公司赔偿;二、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7日20时54分许,被告幸绪冬驾驶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水口南旋往江北方向行驶,行至S120线与三环东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同培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同培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的[2014]B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绪冬存在超载等违法行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同培梅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惠州惠城区水口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9.5元,当天转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8天,花费医疗费423925.94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又转入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467.61元。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作出(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同培梅在该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如下:医疗费42970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元(100元/天×188天)、营养费9400元(50元/天×188天),合计457906.05元。判决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同培梅予以赔偿1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款项,在扣除被告创兴达公司已支付的11万元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向原告同培梅支付赔偿款337906.05元(457906.05元-110000元-1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至惠州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31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94天,花费医疗花费23967元。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供皮区及植皮区创面,加强抑制瘢痕治疗,视瘢痕形成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2、继续康复科理疗,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视功能恢复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3、注意肛门括约肌功能锻炼,到上级医院治疗,视功能恢复情况决定下一步复瘘手术治疗;4、注意下地行走锻炼,骨外科就诊,行骨盆骨折行进一步治疗;5、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注意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休息六周;6、不适随诊。2015年8月31日原告由惠州第一人民医院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22天,本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4596.69元。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支持;2、保持切口干洁;3、不适随诊,1月后返院门诊复查评估肛门功能情况,视肛门功能情况决定是否可行造口关闭手术;4、出院带药。2015年10月22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进行直肠肛管动力检查,共花费医疗费827.9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返回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6日,住院天数计46天,花费医疗费34903.36元,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支持;2、清淡饮食,保持大便通畅,不适随诊;3、建议全休1月;4、出院带药。原告后续共住院162天(94天+22天+46天),共花费医疗费84294.95元(23967元+24596.69元+827.9元+34903.36元)。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同培梅骨盆多发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IX(玖)级,下腹部及左下肢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碾压撕脱伤致瘢痕形成约占体表面积4%以上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原告花费伤残等级鉴定费980元。陕西省白水县雷牙乡雷衙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称原告住陕西省××县雷牙乡××组,该村土地已被征收完,原告为非农业居民户。北京x**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工作证明、工资明细、居住证明,称原告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7月20日一直在北京xx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任职(销售员),在此期间原告居住在北京市xx区xx中心x号楼x单元xx室的员工宿舍,平均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900元。惠州琪胜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称原告及其丈夫熊刚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17日,一直在惠州xx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任职为车工,在职期间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450元,在职期间居住在广东省××××街;原告丈夫熊刚在该司任职裁剪,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共生育了两男孩:熊x豪,2006年5月14日出生,熊x杰,2008年2月9日出生。原告父亲同建保,1962年10月30日出生,母亲杨宁侠,1963年11月26日出生;同建保、杨宁侠均为残疾人,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三名子女。原告住院期间在惠州第一人民医院小卖部购买病人生活用品及陪护床总计花费3108元;购买拐杖花费140元。被告辛绪冬为被告创兴达公司的员工。被告创兴达公司为涉案的粤L×××××号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对特约了本条款的附加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辛绪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同培梅不负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4294.95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6200元(100元/天×16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8100元(50元/天×162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40833.33元(3500元÷30天×35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45979.4元(34757.2元/天×20年×21%),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发生事故,连续多次入院治疗,直至2016年5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1月,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565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支持53802.24元(34757.2元/年÷365天×565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5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本院仅支持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费980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共计支持79338.1元[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121元(10043.2元/年×20年×2人×21%÷3人);原告小孩熊子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936.59元(22171.9元/年×12年×21%÷2人);原告小孩熊子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280.50元(22171.9元/年×10年×21%÷2人)]。原告诉请的残疾器具辅助费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生活用品及陪护床费用310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应当向原告赔偿的费用有:医疗费842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40833.33元、伤残赔偿金1459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误工费53802.24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338.1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40元,生活用品及陪护床费用3108元,以上费用共计453276.02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因涉案粤L×××××号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违法情形,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主张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告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总数453276.0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08948.42元[(453276.02-11万)×90%],由被告辛绪冬、被告创兴达公司连带赔偿34327.60元[(453276.02-11万)×10%]。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同培梅11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同培梅308948.42元;三、被告辛绪冬、被告惠州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付原告同培梅34327.60元;四、驳回原告同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99元(原告已申请缓交),保全费500元,诉讼费共计85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辛绪冬、被告惠州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60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辛绪冬、被告惠州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应缴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超载扣除10%绝对免赔的条款,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车辆超载行驶,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事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也有利于督促当事人遵守交通法规,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惠州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099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戈审 判 员  曾求凡审 判 员  卫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韦翠玲书 记 员  肖静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