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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合肥市河海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黄明媚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河海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黄明媚,葛琴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合肥市河海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胜利路与琅琊山路交口金雅迪大厦B2912号。诉讼代表人徐峰,合肥市河海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明媚,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于合肥市,汉族,大学文化,合肥市河海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副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7月25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决定,于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8月16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国盛,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琴,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于合肥市,汉族,高中文化,合肥市河海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原会计,住安徽省合肥市。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7月29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22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万钧,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合肥市河海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明媚、葛琴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徐峰、被告人黄明媚及其辩护人徐国盛、被告人葛琴及其辩护人万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黄明媚与蒋某1成立合肥市河海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被告人黄明媚与蒋某1遂找到安徽省地方海事局局长蒋同富帮忙,蒋同富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忙筹建该公司,2011年10月,鉴于蒋同福在公司筹备、备案登记过程提供过帮助且需要蒋同福在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给予关照,河海公司的股东被告人黄明媚、葛琴于蒋某1商定,将公司盈利的20%送给蒋同富,并告知蒋同福,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葛琴作为河海公司会计多次将公司盈利款共计77万元送给蒋同福。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合肥市河海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明媚、葛琴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合肥市河海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明媚、葛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明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黄明媚平常表现较好,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葛琴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黄明媚与蒋某1成立合肥市河海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司),准备开展通航安全评估报告编制等业务,根据相关规定,开展此类业务必须到地方海事局备案,并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人黄明媚与蒋某1遂找到安徽省地方海事局局长蒋同富帮忙,蒋同富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忙筹建该公司,又在明知该公司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帮助河海公司通过了安徽省地方海事局安全处通航安全评审咨询备案登记,2011年10月,鉴于蒋同福在公司筹备、备案登记过程提供过帮助且需要蒋同福在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给予关照,河海公司的股东被告人黄明媚、葛琴于蒋某1商定,将公司盈利的20%送给蒋同富,并告知蒋同福,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葛琴作为河海公司会计多次将公司盈利款共计77万元送给蒋同福。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单位的公司资料、申报材料、安徽省地方海事局通��、蒋某2银行账户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工作证明、户籍资料、证人蒋同福、蒋某1、马某、李某1、张某1、韩某、李某2、汪某、张某2、蒋某2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合肥市河海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7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黄明媚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葛琴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明媚、葛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明媚、葛琴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合肥市河海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黄明媚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葛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兵代理审判员  戴云阳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