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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贺勇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某,贺勇,田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64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贺勇,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7年1月1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田环,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贺勇、田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鄂0111刑初4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伙同“韩小计”(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东湖城K1工地上,将武汉博大传承建材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工地内的40套铝合金成品百叶窗盗走。后被告人钱某某伙同“韩小计”将上述物品销赃给被告人贺勇,贺勇又将上述物品销赃给被告人田环。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60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田环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贺勇、田环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武汉博大传承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被害单位员工刘志前的陈述材料;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钱某某、贺勇、田环的身份情况;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钱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钱某某、贺勇、田环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勇、田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田环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贺勇、田环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钱某某、贺勇、田环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贺勇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田环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上诉人钱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贺勇、田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田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钱某某、原审被告人贺勇、田环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贺勇、田环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钱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钱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曾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