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南京金凯龙金属制品厂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南京金凯龙金属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05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59号新城大厦E座16-19层。法定代表人包洪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璐,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倩,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京金凯龙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龙西村知青点。投资人王捍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岩,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因南京金凯龙金属制品厂未履行该局作出的宁环罚字〔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经本院主持协调,南京金凯龙金属制品厂与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就涉案行政处罚及加处罚款事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南京金凯龙金属制品厂主动履行了该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本院认为,南京金凯龙金属制品厂与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就涉案行政处罚及加处罚款事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南京金凯龙金属制品厂亦主动履行了该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本案已无强制执行必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宁环罚字〔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国荣代理审判员 赵东升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