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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538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10到2015年8月19日按20000元本金计算,2015年8月19日至还款之日按照15000元本金计算,利率均为月息13‰);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7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说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了5000元本金,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原告的该笔借款是入了渭南鑫四方免烧砖有限公司的股金,公司给原告出具有股金单。因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条,所以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考虑到原告已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所以被告一直未将股金单交给原告。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因砖厂倒闭,股金无法退出,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本金,同时原告承诺免除借款的利息。2017年1月10日,又通过向原告安装净水机的方式,抵账归还了原告借款3680元,剩余借款再未归还。为了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某某向本院递交证据有:渭南鑫四方免烧砖有限公司股金单,证明原告杨某某的钱是入了渭南鑫四方免烧砖有限公司的股金。原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原告并没有见过该股金单,也不知道被告借款的真实用途,因此该股金单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杨某某处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13‰,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归还5000元本金,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7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家安装了一台价值3680元的净水机,原告未付款。对于该净水机,被告称未收取购机款是抵扣了原告的部分借款;原告称未付购机款属实,但其并未同意被告抵扣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其不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入了渭南鑫四方免烧砖有限公司的股金,其在原告的要求下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因被告考虑到原告手中已有其出具的借条,所以才一直未将股金单交给原告。因原告对股金单予以否认,被告再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剩余未归还金额的认定,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用安装净水机的方式抵扣部分借款,故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仍应以15000元认定。关于利息一节,借条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3‰,因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利率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在其向原告归还5000元借款时,原告将利息免除,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0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本金以20000元计算;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以15000元计算,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3‰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夏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