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海潮与任永、马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潮,任永,马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2民初2380号原告:李海潮,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永,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马玲玲,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利锋、陈梁泓,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潮诉被告任永、马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永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本金8%/天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任永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3、判令被告马玲玲对被告任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任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7天,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任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任永与被告马玲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玲玲应当对被告任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任永涉嫌诈骗罪,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已于2017年1月9日对其立案侦查。综合本案案情,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海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琴琴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