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葛秀芳与被告李选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秀芳,李选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414号原告葛秀芳。被告李选花。原告葛秀芳诉被告李选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做出(2016)陕0111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4月1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陕01民终224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由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赤文肖、人民陪审员杨盼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0自己在姐姐家,被告突然冲出对原告进行殴打,拉扯过程中被告用刀子之类的坚硬物砸向自己头部,致其头部受伤并入住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共花费医疗费3610元,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托管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选花辩称,因原告兄妹逼其婆婆签遗嘱,2016年5月10日便找原告讲理,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原告自己不慎摔倒受伤,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的婶婶。因家务事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找原告论理时,因话不投机,双方在灞桥街道原告姐姐商店门口发生争吵,期间原告头部受伤,后被120送入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共花费医疗费3369元,急救费210元。同日原告姐夫牟小安向广运潭派出所报案,并讲述看见原被告在其店门口相互撕扯对方头发,原告头受伤并流血。原告住院时和派出所询问时对其头部具体如何受伤表述不一。上述事实,有葛秀芳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广运潭派出所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在论理过程中由于话不投机,发生争吵,期间原告头部受伤。虽然原告对其受伤经过不能进行合理解释,但毕竟是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头部受伤,结合原告的住院受伤情况及广运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能排除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但也不排除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在发生纠纷过程中摔伤所致,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款,第十五条、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选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69元,急救费210元,共计3579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1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连带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审 判 员 赤文肖人民陪审员 杨盼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