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0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克东县奥睿装饰有限公司诉李凤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东县奥睿装饰有限公司,李凤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0民初463号原告:克东县奥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法定代表人:张建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启飞,男,1995年9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传阳,男,1995年8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李凤龙,男,38岁,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克东县奥睿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睿装饰公司)诉被告李凤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东县奥睿装饰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启飞、雷传阳到庭参加诉讼,李凤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克东县奥睿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凤龙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500.00元,给付利息损失34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奥睿装饰公司承揽李凤龙家的居室室内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一份装修合同,奥睿装饰公司装修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60,000.00元。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因地砖有裂痕扣掉500.00元,现已投入使用。李凤龙共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下欠工程款9,500.00元。原告多次所要,李凤龙推脱未付,故诉至法院,李凤龙未答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加以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案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奥睿装饰公司与李凤龙签订一份家庭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奥睿装饰公司)承担甲方(李凤龙)的居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址:兴隆家园8-3-602;工程期限30-45天,开工日期:2016年9月13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8日;工程总造价人民币60,000.00元整;工程款支付:第一次2,000.00元,开单交定金,第二次工程款50%,开工前3天,以收据为准,第三次工程款50%,木工上楼前,以收据为准;工程以业主自行搬家或更换装修钥匙都代表验收合格;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有关政策规定,给双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奥睿装饰公司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2017年1月25日李凤龙给奥睿装饰公司出具一份协议,协议表明:开工日期2016年9月3日,装修总工程款为60,000.00元,完工后尾款剩余20,000.00元;2017年2月12日去兴隆家园处理问题,铝扣封边打玻璃胶……;这些问题处理完当天结账,工程尾款20,000.00元,由于厨房地砖有裂痕,去掉500.00元,当天结账19,500.00元。落款有签名为:欠款人李龙。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李凤龙分别于2016年9月2日、2017年2月27日给付奥睿装饰公司工程款40,000.00元、10,000.00元,下余工程款9,500.00元未付,后奥睿装饰公司多次索要工程款,李凤龙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奥睿装饰公司与李凤龙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家庭装修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奥睿装饰公司按装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装修竣工后,经双方验收结算,李凤龙还应给付奥睿装饰公司工程尾款9,500.00元,李凤龙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奥睿装饰公司提出利息的主张,因李凤龙没有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赔偿利息损失,经计算,奥睿装饰公司要求的利息未有超出法律标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凤龙自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工程款9,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4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凤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