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西江晋恒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安生、李安家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江晋恒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李安生,李安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9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江晋恒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号*栋****室。法定代表人:董军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安生,男,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翼城县。身份证号:。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安家,男,1979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翼城县。身份证号:。再审申请人山西江晋恒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安生,原审被告李安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晋10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山西江晋恒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山西江晋恒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我公司既没有和李安家向被申请人借款的合意,也没有收到借款,从事实上讲没有还款义务。被申请人诉称:”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之间,二被告多次发生经济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安家认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按被申请人诉称,200万元是与李安家之间的经济往来,和我公司无关。因此,申请人不应对被申请人所称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企业法人只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已查明,李安家给被申请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是申请人公司的经营活动,且原判认定的448981.48元是被申请人和李安家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丝毫关系,不能只因为有加盖我公司印章,就草率判定我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判在本院认为中认定申请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判决主文中是申请人和李安家共同偿还,可见原审判决的随意性。3、原审法院认定证据证明力采取了不一样的认定标准。”2011年4月4日,工行借方发生额19.2万元,接收方账号系被告李安家的银行账号,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在原审时,被告李安家提供的转给李灵昊5万元、转绐张红艳15万元的转款凭证,均属孤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前提下,无法认定其就本案的借款事实履行了还款义务。”同样是银行转款凭证,认定标准不一致。4、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原审遗漏了被申请人李安生于2012年11月21日向李安家借款一万元的事实和李安家于2014年1月20日转入李安生卡5万元事实的认定。5、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2016年11月21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后,翼城县人民法院将其依法查封的我公司在陕西鑫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分公司的基础施工款解封后,我公司到陕西鑫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催要施工款时,才发现被申请人李安生在管理我公司财务期间,于2013年11月27日私自用加盖有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将我公司在陕西鑫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分公司的基础施工款捌拾万元转入其妻子张红艳工行个人账户(账号×××),据为己有。为此,我公司要求被申请李安生立即返还我公司这捌拾万元工程款。6、一、二审法院未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草率判决申请人与被告承担申请保全费2500元,属错误判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是申请保全措施,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当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申请保全费。被申请人李安生、原审被告李安家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翼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李安家、山西江晋恒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李安生借款48.2元。二被告上诉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部分事实未查清,发回重申。翼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本案一审判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一、二审法院经过几次审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过了庭审质证、认证,对符合证据规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最终认定李安家欠李安生448981.48元的基本事实,程序合法。对申请人江晋恒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亦阐述清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表述申请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主文中表述为共同还款不严谨,生效的二审判决已经予以纠正,即申请人与李安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所提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申诉审查范围,不予采纳。关于保全费的判项,一审判决作出后,申请人在上诉请求中并未提出,视为认可。申请再审时提出依法不予以审查认定。综上,再审申请人山西江晋恒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江晋恒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殷 泽审判员 郭民贞审判员 韩德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