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马明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明杰,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城县。无党派。1993年6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原西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明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男、被告人马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马明杰在庆城县三十里铺镇阜城街道与马某、孙某等人吃饭、饮酒。当日22时许,马明杰驾驶其所有的×××号黑色”奇瑞”小型轿车,行至庆城县庆城镇甘肃银行巷内100米处时,被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马明杰体内酒精含量为82mg/100ml。5月25日23时25分,马明杰被带至庆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明杰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08.9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马明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明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马某、孙某证言,原西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明杰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明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雷普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