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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与何国兰、张珊珊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何国兰,张珊珊,张达举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9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黄海路西侧兽医总站南侧。负责人:徐忠诚,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晋苏,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兰,女,1968年6月26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灌南县,灌南县金洪服饰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珊珊,女,1995年8月17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灌南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达举,男,1999年2月11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灌南县,灌南高级中学高二学生。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君,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国兰、张珊珊、张达举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晋苏、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两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标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136490.40元,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其评估价值167676元,已超过本车的实际价值,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对标的车损失要求按照推定全损,并扣除相应的残值部分,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的车损价值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不合理。何国兰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损失数额适当,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何国兰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5087元、鉴定费8500元、拖车费6000元、吊装费10000元,共计22958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法儒将其所有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张法儒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向张法儒出具了保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商业保险的保单号为:×××,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为2403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率特约,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张法儒。2015年9月27日23时许,张法儒驾驶其所有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8线366KM+85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于公路外侧的民房上,导致该车辆翻于路外,造成张法儒死亡、乘车人何国云、民房居住人张桂珍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路边民房倒塌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法儒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何国云、民房居住人张桂珍及房屋所有人张明亮不负事故责任。何国兰为张法儒的妻子,张珊珊为张法儒的女儿,张达举为张法儒的儿子。事故发生后,何国兰支付清障费6000元、拖车费10000元。何国兰于2016年3月12日通过朔风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对××××××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支付鉴定费850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明德司鉴[2016]CS鉴字第DT-008号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08087元整(人民币贰拾万捌仟零捌拾柒元整)。应扣残值为3000元整(人民币叁仟元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出了对×××车的车辆损失费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通过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忻州华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受损金额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忻州华瑞资评报字[2017]第020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2月1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评估的车辆受损金额评估价值为167676元。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陆佰柒拾陆元整。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张法儒将其所有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张法儒。现张法儒已因该交通事故死亡,何国兰、张珊珊、张达举系张法儒的近亲属,有权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主张权利。事故车辆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车辆受损金额评估价值为16767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应予赔偿,何国兰支付的清障费6000元、拖车费1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赔偿16000元。何国兰所主张的鉴定费85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国兰、张珊珊、张达举车辆损失费167676元、清障费6000元、拖车费10000元,共计183676元。二、驳回原告何国兰、张珊珊、张达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损失价值应当如何计算。针对此焦点问题,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对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事故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另,本案中张法儒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是以新车购置价240300元作为保险金额,但相关赔偿处理条款却规定为: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时,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赔偿修理费用。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即为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且在具体的理赔过程中,又以实际价值作为推定全损的计算标准,这就进一步导致永远不可能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但保险合同却以必然高于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架空了保险金额的最高赔偿或者支付限额的基本功能。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中相关赔偿处理的规定应仅适用于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以该约定的保险金额240300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俊玲审判员李妍审判员张胜利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亚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