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山西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与杨晚芝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达利食品有限公司,杨晚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9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高新区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晚芝,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再审申请人山西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晚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4民终字22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6月6日,达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达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晚芝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已经于2015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再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2月7日,被申请人杨晚芝自行离职,再审申请人曾经通过电话方式通知被申请人回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未能够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二审法院认定系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再审申请人认为该认定错误。(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如果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是可以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但这个时候如果继续履行合同,是不存在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况,或者劳动者在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这给与了劳动者选择的权利,但是不能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还要求用人单位给与劳动者经济赔偿金。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并不认可二审法院所认定的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便作为申请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是二审法院并没有严格依法适用法律,本案中,作为被申请人杨晚芝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这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杨晚芝是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其所提出的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要求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互相冲突的。因此,二审判决没有严格适用法律,在维持一审判决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判令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承担的经济赔偿金22760元,属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杨晚芝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三条规定:”甲方应当在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庭审中被上诉人未出具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或者已办理档案、社保关系的转移的证明,亦未提供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解除程序的证据,达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尽义务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非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劳动者有续签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达利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错误,因此计算双倍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达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晓轩审判员 宋 霞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