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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陈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陈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214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韩立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亦、沈训波,该分行职员。被告:陈琳,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陈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支付利息2847.48元、复利15.5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合计167862.98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如有)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杭个贷中心银个字第1×××8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了以下事项: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65000元,期限1年。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若被告陈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的25日为结息日。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费用。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65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8日,利率为6.525%。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费用。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陈琳欠原告贷款本金165000元,利息、复利2862.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本案的借款现已到期。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陈琳欠原告贷款本金165000元,支付利息2847.48元、复利1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陈琳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广发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65000元;二、被告陈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2847.48元、复利15.5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日,此后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8.5元,由被告陈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