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任计苗与陈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计苗,陈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076号原告:任计苗,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祥峰,临沭青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居民。原告任计苗与被告陈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计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祥峰、被告陈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计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696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建无证驾驶苏G×××××号普通摩托车,在临沭县措大公路大兴东村,与过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临沭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建驾驶苏G×××××号普通摩托车,在临沭县措大公路大兴东村,与过路的行人原告任计苗相撞,致原告任计苗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计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陈建系苏G×××××号普通摩托车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任计苗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为治疗损伤共花医疗费30529.75元,其中被告陈建已垫付8500元。2017年1月4日,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计苗的损伤进行鉴定,作出滨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计苗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陈建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任计苗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陈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计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建所有的苏G×××××号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被告陈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建按事故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4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任计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460.35元、伤残赔偿金258600元×32%=82752元、误工费120天×59.39元/天=7126.8元、护理费60天×59.39元/天=3563.4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131202.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扣除已垫付的8500元后一次性赔偿原告任计苗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17910.48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07242.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66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39.32元减半收取1419.66元,由被告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