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3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秋颜诉被告谢洪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颜,谢洪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民初175号原告:周秋颜,女,汉族,1978年8月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火明、乔椿嵘,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谢洪波,男,汉族,1968年1月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兰娟,���东凤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源市建设大道***号广东友力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廖毅,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钊,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秋颜与被告谢洪波、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颜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火明、被告谢洪波委托代理人谢兰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锦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秋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132.45元、车费及护送费2000元、误工费31452.39元、护理费10720元、交通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3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6412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29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材料复印费10.5元,共计381989.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10时许分,被告谢洪波驾驶粤PMB9**号小客车从圣迹苍岩往G105线方向行驶,行至Y260线3KM+100M时与原告周秋颜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上搭载四人:周世强、周世杰、周世郊、周梓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秋颜、周世强、周世杰、周世郊不同程度受伤和周梓煊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秋颜、被告谢洪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周世强、周世杰、周世郊、周梓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连平县人民医院、东莞市康华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21日出院,住院67天,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肺挫伤、锁骨骨折、脑震荡、多处创伤、头发血肿;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双上肢避免提拿重物,每两个月定期回院复查X线,择期拆除内固定装置等。2016年10月21日,经广东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两处,拆除内固定需医疗费约20000元。被告谢洪波驾驶的月PMB9XXMB号小客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公司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谢洪波辩称,一、原告方主张赔偿的金额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如有超出部分才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车辆粤PMB9**号车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本次事故��生在保险期限内。二、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周秋颜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共164990.07元,请求法院去确定原告的损失总额后,直接扣除答辩人已垫付费用164990.07元,该垫付款由答辩人直接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已垫付了35000元医疗费,该款应予扣减。原告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50486.99元,并非原告称的174132.45元,应以发票为准;伙食费应计算66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注明,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13000元为准;护理费应按当地标准80元/天×66天计算为5280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110天,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85.47元/天×110天=9402元;交通费中2000元票据是送伤者到东莞医院治疗产生的,予以认可,其余没有证据证明,应酌情支持3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伤残系数为22%,即13360.4元/年×20年×22%=58785元;原告父亲抚养年限是16年,母亲是15年,有4个兄弟姐妹抚养,抚养费为18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鉴定费予以认可,复印材料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及证据交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10时许分,被告谢洪波驾驶粤PMB9**号小客车从圣迹苍岩往G105线方向行驶,行至Y260线3KM+100M时与原告周秋颜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车上搭载四人:周世强、周世杰、周世郊、周梓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秋颜、周世强、周世杰、周世郊不同程度受伤和周梓煊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连公交认字【2016】第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周秋颜与被告谢洪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周世强、周世杰、周世郊、周梓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秋颜不服,向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河公交复字【2016】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连公交认字【2016】第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决定维持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庭审时,原告对该认定书仍有异议,认为应当由被告谢洪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连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64.67元(已由被告谢洪波垫付),当天转至东莞康华医院治疗,至2016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66天,用去护送费2000元(已由被告谢洪波垫付)、医疗费150725.4元(已由被告谢洪波垫付)、陪人床费30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每两个月定期回院复查X线,择期拆除内固定装置等(2016年7月27日,该院出具一份《东莞康华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师意见:建议患者1年后来院拆除肋骨内固定物,费用约200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2017年2月21日到回东莞康华医院复查,分别用去复查费用875元、267.38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亲戚轮流护理。2016年11月4日,经广东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秋颜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两处;其后续需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所需费用约人民币13000元。用去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洪波还支付了现金10000元给原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预付了35000元给原告。原告父亲周会良(1952年4月18日出生)���其母亲周有甜(1951年8月18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周秋颜与其丈夫周国汉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周世郊,2004年1月2日出生,女儿周梓煊,2008年8月18日出生,次子周世强,2010年9月30日出生,三子周世杰,2012年10月5日出生。涉案车辆粤PMB9**号小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本次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二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秋颜与被告谢洪波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上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洪波应当对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粤PMB9**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洪波赔偿。关于焦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7132.45元,其中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费154132.4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2、护送费:2000元;3、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110天=9401.2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护理费:100元/天×66天=6600元;5、交通费:3500元,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次数、地点、人数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6天=6600元;7、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22%=58785.7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8013.17元,其中周世杰:11103元/年×22%×(14+3/12)年÷2人=17403.95元,周世强:11103元/年×22%×(12+3/12)年÷2人=14961.29元,周世郊:11103元/年×22%��(5+6/12)年÷2人=6717.32元,周有甜:11103元/年×22%×(20-4-8/12)年÷4人=9361.49元,周会良:11103元/年×22%×(20-4-4/12)年÷4人=9569.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0、鉴定费:2520元,11、复印材料费:10.5元,以上十项合计325563.11元。鉴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交强险分项限额已全部赔付予本次事故的另外两名受害者周梓萱、周世郊及周世强【案号:(2016)粤1623民初173号、(2016)粤1623民初176号、(2016)粤1623民初177号】。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25563.11元×50%=162781.56元。因被告谢洪波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现金164990.07元,且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3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再进行赔付。被告谢洪波垫付的未超过保险赔付限额的费用可另行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营养���,因无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秋颜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5元,由原告周秋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建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春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