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国梁因与被上诉人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国梁,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国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英(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上诉人谢国梁因与被上诉人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国梁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谢国梁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谢国梁在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审核备案表职工本人意见栏签名并注明同意,应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2、由于被上诉人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谢国梁请求给付双倍经���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谢国梁请求给付2016年1-9月份的工资和支付退休前的工资是合法的;4、上诉人在工作中受过伤,应享受工伤待遇。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湖南省委、省政府,永州市委、市政府为保护湘江母亲河,要求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整体搬迁,并进行职工安置。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职工的安置方案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的审议并获得了通过,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谢国梁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是依照该安置方案,并得到谢国梁本人签字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谢国梁的上诉请求。谢国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解除谢国梁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2、判决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金,应按永州市2015年人平工资3713×36×2=267,336元的标准支付;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综合补贴22,800元;4、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工作期间工伤赔偿金50,000元;5、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元月至9月份的工资及各项保险3713×9=33,4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谢国梁于1988年9月进入被告湘江纸业公司(原冷水滩造纸厂)工作。2014年,根据湖南省委、省人民政府保护湘江母亲河的要求及《关于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关停并转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整体搬迁的函》的总体安排,被告公司开始实施关停并转,并于2015年8月停产。2015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关停并转员工安置方案》。在开展员工分流安置工作的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关���解除谢国梁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2016年9月13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及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审核备案表、员工离司交接清单送达给了原告,原告收到后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并在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审核备案表的职工本人意见栏签注同意,同时原告还领取了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资料。2016年9月29日,被告将根据员工分流安置方案计算的经济补偿金119,736元、综合补助费22,000元共计141,736元支付至原告谢国梁的银行账户。2016年9月12日,原告谢国梁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企业改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谢国梁的劳动仲裁,谢国梁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政府决定对其进行整体搬迁的总体安排实施关停并转,并根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员工安置方案,作出与原���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在程序上并无不妥。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在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审核备案表的职工本人意见栏签名并注明同意,应视为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应属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并且,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已将相关经济补偿支付给了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金额已不低于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故对于原告据此提出要求给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以及相关补贴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发放2016年元月至8月工资及各项保险的诉请,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因整体搬迁实施关停并转,于2015年8月停产,即2015年8月后,原告已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务,未提供劳务而要求支��工资及各项保险的请求违背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法律原则以及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分配制度,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补偿其工作期间工伤赔偿金5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应享受工伤待遇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国梁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谢国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何建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实何建军是与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解除合同的,我是被强制解除合同的。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否认上诉人签字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2、与本案无关。本院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为保护湘江不受污染,湖南省委、省人民政府,永州市委、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被上诉人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整体搬迁,并实施关停并转。基于上述原因,被上诉人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被上诉人依据该方案,作出了与上诉人谢国梁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及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审核备案表、员工离司交接清单送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谢国梁收到后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并在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审核备案表的职工本人意见栏签注同意,同时还领取了超过法定标准数额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谢国梁与被上诉人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协商解除,系合法解除。上诉人谢国梁请求被上诉人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及2016年1-9月份的工资和支付退休前的工资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谢国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国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振湘审判员 彭样平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