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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3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家口大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桥西区诚信达物流园、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大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区诚信达物流园,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804号原告:张家口大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白山街5号。法定代表人:乔威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燕臣,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礼,张家口市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诚信达物流园,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白山路**号。经营者:张建超。被告: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副235号。法定代表人:尹桂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告张家口大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桥西区诚信达物流园、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诚信达物流园的业主张建超、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口大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诚信达物流园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租赁物的正式移交,并承担违约责任;3.判令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诚信达物流园支付从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移交原告之日至腾清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与张家口市桥西区诚信达物流园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白山路19号的圆形食堂、部分场地及建筑物租赁给该物流园。租赁期间,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原告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白山路19号的工业出让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按照该土地转让协定的约定,在2011年6月25日租期届满后原告将上述物流园租赁的圆形食堂移交。在2011年9月9日租期届满后原告将物流园租赁的部分场地及建筑物移交,出租人变更为被告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后,被告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诚信达物流园建立租赁关系。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15)张商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四条确定:被告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返还的1000万元定金后,于10日内被告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原告、出租房屋的承租人三方见面,告知承租人已经变更出租人的事实,原告在支付第三期520万元时,被告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10余亩散租地移交给原告。可是被告只履行了三方见面,并未进行正式移交。而找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履行正式移交手续时,其既不提供与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诚信达物流园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也不负责履行与原告、承租人的三方移交手续。现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诚信达物流园既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不支付租赁费。为此,依法提起诉讼,敬请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诚信达物流园辩称,合同已经到期了,不用解除了;如果原告继续跟我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我单位就给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现在因为拆迁,如果不能继续租给我单位,原告应给我单位在争议场地上建房的补偿。被告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1年7月19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将地和地上的房子转让给我公司,后双方发生争议,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2016年5月22日我公司将地和房子退还给了原告,不存在违约和移交租赁物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张家口市桥西区诚信达物流园(合同上名称为石家庄桥东诚信达服务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白山路19号的圆形食堂租赁给张家口市桥西区诚信达物流园,租赁期为24个月,从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每年租金为30000元人民币。2009年9月10日,原告又与张家口市桥西区诚信达物流园(合同上名称为石家庄桥东诚信达服务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白山路19号的部分场地及建筑物租赁给张家口市桥西区诚信达物流园,租赁期为24个月,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每年租金62000元人民币,同时约定如承租方装修、改建增加的附属物产权归出租方所有,承租方无权对此主张权利或要求出租房予以补偿。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其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白山路19号的工业出让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1日,被告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桥西区诚信达物流园(合同上名称为石家庄桥东诚信达服务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上述圆形食堂、部分场地及建筑物租赁给了该物流园,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年租金为25万元。租赁期满后,每年续签合同一次,租赁期限均为一年。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21万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4万元,2016年8月1日后未签订合同,租赁期间,实际由张建超管理经营的张家口市桥西区诚信达物流园(2012年7月26日注册)占用。张建超主张其在2009年在租赁的土地上投入了65万元,建起约2000平方米房屋(砖混结构约1000平方米,彩钢房约1000平方米)。后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争议,于2015年9月21日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9月20日解除;原告返还被告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及利息合计1520万元后,被告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转让的土地移交给原告,2016年5月22日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要求张家口市桥西区诚信达物流园腾出租赁场地,该物流园要求原告给付建房补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便以石家庄桥东诚信达服务部、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放弃了对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求,另外,因实际占用租赁场地及房屋者为张家口市桥西区诚信达物流园,原告遂将被告石家庄桥东诚信达服务部变更为张家口市桥西区诚信达物流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家口市桥西区诚信达物流园(合同上名称为石家庄桥东诚信达服务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后原告将包含租赁物在内的土地转让予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将原租赁物租赁给了张家口市桥西区诚信达物流园,合同均已期满,在2016年5月22日以后,因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转让的土地(包含租赁物)退给了原告,原告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实际占用租赁物的张家口市桥西区诚信达物流园未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现张家口市桥西区诚信达物流园要求原告给付建房补偿,因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承租方装修、改建增加的附属物产权归出租方所有,承租方无权对此主张权利或要求出租房予以补偿,故对该物流园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该物流园从2016年8月1日实际占用租赁物至今,原告要求其给付占用期间的租赁费应予支持,因不足一年,本院酌定租赁费21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桥西区诚信达物流园(合同上名称为石家庄桥东诚信达服务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二、张家口市桥西区诚信达物流园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白山路19号的土地上的圆形食堂、部分场地及建筑物(含张家口市桥西区诚信达物流园的投资建房)腾退并返还给原告张家口大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时给付原告租赁费21万元。三、驳回原告张家口大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张家口大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诚信达物流园各负担12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