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武汉中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武汉中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黄宇,局长。出庭负责人刘虹,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骊雄,武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中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东科技工业园7-4号楼。法定代表人樊启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三海,湖北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中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诉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一审时,被告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因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机关职权变更,本案被告现变更为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589号行政判决。宣判后,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副局长刘虹作为负责人出庭应诉,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骊雄、陈凌,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三海到庭参加诉讼。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上诉称,本案是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中山公司并未提供其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或武汉不动产登记局提出申请的证据。即使中山公司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提出过申请,也早已超过起诉期限。而且,作为颁证机关也不存在不履行土地颁证职责的违法情形,中山公司自身缺乏土地登记权属来源证明资料,无法进行土地登记程序。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中山公司的起诉。中山公司当庭辩称,上诉人存在不履行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违法行为。涉案土地已为中山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又被作为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显然,上诉人不履行换证职责是为了掩盖其非法目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关于整合我市不动产登记职责及设立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通知》(武编〔2015〕169号),决定设立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正处级行政机构。同时查明,2010年,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霞村委会)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本案所涉武房地籍洪房自字第01341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诉讼期间,光霞村委会与中山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达成协议,约定进行土地置换,光霞村委会收回涉案土地及房屋,另交付一处土地给中山公司使用。2011年12月5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洪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准许光霞村委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光霞村委会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589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田昌兵审判员 李玉高审判员 韩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