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曾用名张博,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2005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兴窜至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同福商务宾馆,将高某3放在宾馆前台充电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5S手机评估值为700元。2017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兴窜至三门峡市陕州区西站3号商贸城昌盛名烟名酒商行,将高某2放在商店柜台处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OPPO手机评估值为1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抓获证明、报案材料、收据等;证人证言:证人高某1、刘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2、高某3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同福宾馆视频监控光盘1张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