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葛宏伟、孟范祥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葛宏伟,孟范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782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宝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葛宏伟,男,1974年5月2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孟范祥,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立华,女,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孟范祥妻子,诉讼代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葛宏伟、孟范祥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22日依法适件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雪东、被告葛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范祥委托代理人赵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葛宏伟购买原告生产的宝捷系列55%含量(27-14-14)掺混肥料90袋,共3.6吨用于生产经营。化肥价格每吨为3250元,价款共计11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据,承诺欠款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自欠据出具之日按月利1.5%支付利息。2015年12月31日前仍不能清偿欠款时,原告方有权诉讼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孟范祥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欠款到期后,被告葛宏伟未予还款,故要求被告葛宏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孟范祥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葛宏伟辩称,我认为当时签的就是订单,并没有实际收到化肥,所以我不同意还款。孟范祥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宏伟于2015年1月27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90袋,合人民币11700元,被告葛宏伟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该款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逾期不还欠款自欠据出具之日起,按照月利1.5%支付利息。另外欠据约定该欠款由被告孟范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2015年1月27日被告葛宏伟、孟范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本院认为,被告葛宏伟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孟范祥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并按手印,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担保的法律关系。欠据约定了欠款数额、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和担保事项,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宏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化肥款11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孟范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已减半)由被告葛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冬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