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28杨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松,男,1991年8月3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6月22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松酒后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句容经济开发区葛仙路行驶至兰桂坊KTV附近路段。后离开该处行驶途中,与丁某停驶的被害人王某所有的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事发时被告人杨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杨松于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松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松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朱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物证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松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松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艾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