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闫喜玉、张会芳、朱红运、王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喜玉,张会芳,朱红运,王建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7执109号申请人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县南大街4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明。被执行人闫喜玉,男,生于1961年9月6日。被执行人张会芳,女,生于1962年5月24日。被执行人朱红运,男,生于1963年10月2日。被执行人王建锋,男,生于1980年7月26日。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闫喜玉、张会芳、朱红运、王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生效的(2016)陕0327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闫喜玉、张会芳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65025元,合计365025元及2016年7月31日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5656‰计算);朱红运、王建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闫喜玉、张会芳、朱红运、王建锋负担。判决生效后,四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已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清偿欠款义务。经本院多次督促后,被执行人闫喜玉与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私下达成还款协议:保证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归还3万元,2017年12月底前归还12万元。2017年全年归还15万元,剩余贷款本息于2018年底前还清,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陇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7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建敏审判员 李建峰审判员 张德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