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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洪英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英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英声,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英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英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洪英声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1辆粤V×××××号小型轿车,途经S238线普宁市某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李某驾驶的1辆粤V×××××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洪英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2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洪英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验报告书、被害人陈述、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洪英声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洪英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洪英声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洪英声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洪英声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英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伟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