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7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绍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绍军,孙洪燕,睿邦机械设备租赁(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7957号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陈志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军,男,该单位职工。被告:王绍军,男,生于1975年9月10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孙洪燕,女,生于1974年9月8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睿邦机械设备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孙洪臣,总经理。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机械公司)与被告王绍军、孙洪燕、睿邦机械设备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军、孙洪燕、睿邦机械设备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一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绍军、孙洪燕支付垫付款15997101.72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及违约金777600元,共计16774701.72元;二、判令被告睿邦机械设备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绍军、孙洪燕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1日,被告王绍军与中国光大银行烟台解放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因购买工程机械车辆贷款1944万元,期限48个月。同时被告王绍军、孙洪燕、睿邦机械设备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绍军、孙洪燕向银行贷款1944万元,原告为担保人,被告睿邦机械设备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反担保人。银行放款后,被告连续不偿还银行贷款,截止2015年7月,原告为其垫付贷款15997101.72元,被告构成违约。王绍军、孙洪燕、睿邦机械设备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未举证、质证及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绍军、孙洪燕、睿邦机械设备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王绍军、孙洪燕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被告睿邦机械设备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具体按揭方式以被告王绍军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被告睿邦机械设备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对被告王绍军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绍军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绍军于2012年3月31日自中国光大银行烟台解放路支行贷款1944万元。截止2015年7月,原告为被告王绍军、孙洪燕垫付到期贷款15997101.72元垫付款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1份、贷款合同1份、垫付款证明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绍军、孙洪燕、睿邦机械设备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截止2015年7月,原告已为被告王绍军、孙洪燕垫付到期贷款15997101.72元,被告王绍军、孙洪燕仍有15997101.72元垫付款未偿还原告,原告有权追偿。被告王绍军、孙洪燕已经违约,其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未请求减少违约金,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睿邦机械设备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睿邦机械设备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绍军、孙洪燕支付垫付款15997101.72元及违约金777600元(19440000×4%),被告睿邦机械设备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绍军、孙洪燕、睿邦机械设备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绍军、孙洪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15997101.72元及违约金777600元。二、被告睿邦机械设备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绍军、孙洪燕、睿邦机械设备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燕 刚人民陪审员 赵长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时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