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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行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智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智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水头何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行终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智威,男,汉族,1982年10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肖友英,女,汉族,1959年7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系何智威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孙杨俊,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金融商贸区。法定代表人黄伟明,镇长。委托代理人罗晖,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8号。法定代表人顾耀辉,区长。委托代理人胡亚兰,佛山市南海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小晶,佛山市南海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水头何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何。法定代表人何广华,社长。委托代理人谢志锐,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雪欢,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智威因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沥镇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6行初9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智威的母亲肖友英于1959年7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婚前为连平县油溪公社农民。肖友英与何锡坚结婚后于1982年6月16日户口由连平县油溪公社迁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村水头何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水头何经济社)所在地,户籍性质为农民户口,但户籍信息并未反映与何锡坚同一户籍。两人婚后于1982年10月5日生育一子何智威,但其出生后并未直接入户。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大沥派出所户籍资料显示,何锡坚所在户口于1984年3月23日“由县局批复户由本队转居民户”,但当中并未包括肖友英及何智威。1985年1月6日,何智威随肖友英入户水头何经济社所在地。1985年11月2日,何智威迁往大沥时兴电子厂自理粮集体户口,户籍性质转变为自理粮。1986年11月24日,何智威将户口从时兴电子厂自理口粮集体户口迁入大沥镇自理口粮散户280号。1992年5月30日,经当时的南海县公安局大沥镇派出所、南海县大沥镇沥东管理区办事处、南海县大沥镇水头何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在《证明》中明确何智威迁入水头何经济社所在地农业户口,但该《证明》中明确何智威暂时没有分配。1992年6月,何智威迁回水头何经济社所在地农业户口。2015年4月13日,何智威向大沥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确认何智威具有水头何经济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股东资格。大沥镇政府于2015年6月11日对何智威作出《关于何智威〈行政处理申请书〉的回复》,认为经调查,由于何智威并未有取得水头何经济社的股权证,亦非水头何经济社的在册股东,不属于南办发[2013]43号文的规定的受理范围,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何智威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定程序表决。何智威不服上述回复,起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判决,一、撤销大沥镇政府于2015年6月11日对何智威作出的《关于何智威〈行政处理申请书〉的回复》。二、大沥镇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何智威2015年4月13日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大沥镇政府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沥府行决〔2016〕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支持何智威申请其具有水头何经济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股东资格的申请,该决定书于2016年7月18日送达给何智威及水头何经济社,何智威不服该决定,向南海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海区政府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3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大沥镇政府作出的决定书,并分别送达了何智威、大沥镇政府。另查明,何智威在1992年5月30日将户口迁入水头何经济社处时,当时出具的《证明》记载:兹有我沥东管理区水头何村同意肖友英、何志威贰人迁入我沥东管理区水头何村入农户,特此证明。该证明上特别注明:暂时没有分配。该证明有南海县大沥镇水头何村村民委员会、南海县大沥镇沥东管理区办事处、南海县公安局大沥镇派出所加盖公章,何智威于同年6月12日将户口从自理粮迁回水头何经济社处。同时,根据大沥镇政府对何锐和的调查笔录显示,在1992年,何智威要求入户水头何经济社所在地并享受股份分红时,时任村长的何锐和明确告知何智威,若需取得本村股份分红,必须经过本村村委会会议及社员大会表决通过。何智威于是明确表示只是将户口迁入水头何经济社所在地,不享受股份分红及一切福利待遇。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肖友英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水头何经济社的侵害,要求大沥镇政府处理,大沥镇政府有权作出处理决定。大沥镇政府在收到何智威的申请后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南海区政府作为大沥镇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受理何智威不服大沥镇政府作出的沥府行决〔2016〕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提起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水头何经济社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制定本组织的章程,成员资格的确定需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何智威于1992年6月12日将户口迁入水头何经济社处农业户口后,在本案中,何智威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水头何经济社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且在2015年9月8日水头何经济社依法经其成员大会表决,不同意何智威享有水头何经济社股东成员资格及分红的权利,故何智威不符合上述规定具有水头何经济社成员资格的情形。大沥镇政府据此作出沥府行决〔2016〕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支持何智威申请其具有水头何经济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股东资格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地方规章正确,何智威认为大沥镇政府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大沥镇政府作出的沥府行决〔2016〕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南海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3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智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智威负担。上诉人何智威上诉称:一、大沥镇政府依据已失效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作出的沥府行决〔2016〕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现行有效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二、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以及《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南办发[2008]59号)第二条第7项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具有水头何经济社的成员资格。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符合“但书”规定的情形未作审查,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大沥镇政府作出的沥府行决〔2016〕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南海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3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大沥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具有水头何经济社的成员资格与享有同等的股东权益。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沥镇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水头何经济社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智威因不服被上诉人大沥镇政府作出的沥府行决〔2016〕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及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3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而提起本案诉讼。诉讼当事人对上述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和行为程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主要是对大沥镇政府作出上述处理决定以及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存在异议。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由于本案适用《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1990年6月1日实施,2006年10月1日失效)或《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日实施)对于认定上诉人是否具有水头何经济社成员资格并无差别,故大沥镇政府适用上诉人于1992年6月12日将户口迁回水头何经济社处时所实施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作为处理依据,合法有据。其次,《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本案中,上诉人于1992年6月12日将户口迁回水头何经济社所在地后明确暂时没有分配,并不承担水头何经济社的权利义务,故其不符合上述规定可成为水头何经济社社员的情形。再次,上诉人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及《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南办发[2008]59号)第二条第7项的规定,其应当具有水头何经济社的成员资格。《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日实施)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于上诉人于1992年6月12日将户口迁回大沥镇沥东水头何村农业户口后,无证据显示其有经水头何经济社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其在事实上曾取得水头何经济社的成员资格,故其不符合上述规定具有水头何经济社成员资格的情形。南办发[2008]59号《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二条第7项规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7.曾经转为‘自理粮’,2004年6月30日前‘自转农’户口迁回原村的人员(含其合法生育、收养的子女)。本案中,从上诉人的户籍变动情况来看,虽然其于2004年6月30日前将户口迁回原村,但其户口性质经过多次转变,并非单纯由农业户口转为自理粮、再由自理粮转为农业户口的人员,且其将户口迁回原村时属于附条件迁移,所附条件“暂时没有分配”属于排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本权利的事项。由于上诉人与其户籍所在地村民集体对其成员身份、股权分配已有约定则按约定处理即可,不应再适用前述政策文件规定。综上所述,大沥镇政府作出沥府行决〔2016〕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其具有水头何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股东资格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大沥镇政府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何智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刚审 判 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