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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6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树志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栗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志,栗永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6871号原告:王树志,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承包户。委托代理人:郎丽彩,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永强,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赤城腾飞蔬菜经营部职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87号1层底商46号。负责人:黄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青波,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志与被告栗永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志的委托代理人郎丽彩、被告栗永强、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4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850元、残疾赔偿金102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4350元、分责后共计153419.68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被告栗永强驾驶小客车(×××)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笃庆堂村东菜地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树志碰撞,造成原告王树志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王树志和被告栗永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树志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被初步诊断为盆骨骨折(左耻骨骨支、坐骨支)等伤情,共住院5天。被告栗永强所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本案涉及保险赔偿,原告王树志与被告栗永强不能达成和解,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王树志的诉讼请求。被告栗永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王树志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应按比例减轻被告栗永强的赔偿责任。被告栗永强驾驶小客车(×××)已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应由华安财保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栗永强同意就保险合同以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王树志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并予以调查。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经认定为同等责任,同意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华安财保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王树志医疗费4597.98元,票据在原告手中;原告王树志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请法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被告栗永强驾驶小客车(×××)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笃庆堂村东菜地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树志碰撞,造成原告王树志受伤,其驾驶的电动车损坏的事实。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王树志和被告栗永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栗永强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华安财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共计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树志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被诊断为盆骨骨折(左耻骨骨支、坐骨支)、肋骨骨折(左4、7)、胸腔积液、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头皮血肿、肝囊肿、肾囊肿、右眼框内壁骨折,共住院5天。原告王树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944.35元,除去华安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4597.98元,原告王树志共花费医疗费10346.37元。原告王树志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850元,出院后,由家属护理;2016年11月30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树志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骨盆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5%,综合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50日;此次鉴定原告王树志支付鉴定费4350元。经查,原告王树志为农业户口,原告王树志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笃庆村东承保新村土地,从事温室种植工作,其提交新村温室种植承包合同,庭审中,原告王树志称已经承包了6年的土地,从事温室种植工作,实际收入较高,未提交证明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原告王树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栗永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栗永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客车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王树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栗永强赔偿。原告王树志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王树志医疗费为14944.35元,扣除华安财报公司已垫付的4597.98元,共花费医疗费10346.37元,先由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赔偿1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树志共住院5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华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赔偿250元;3、营养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按照一天50元的标准计算50天,确定营养费共计2500元,先由华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赔偿125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王树志由护工护理,共花费850元,出院后由家属护理,参考鉴定意见按照一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6000元,以上共计6850元,先由华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赔偿3425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王树志提交的新村温室种植承包合同,主张每天150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本院酌定按照每月3400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共计13600元,先由华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赔偿68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王树志提交的交通费票、就医的时间、地点、就医次数综合考虑,酌定为862元,先由华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赔偿431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王树志的户口性质,其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102845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69元/年×20年×25%=102845元),先由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赔偿142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树志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由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9、财产损失费,原告王树志的电动车确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为300元,由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鉴定费,原告王树志花费435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栗永强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赔偿21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志医疗费一万元、伤残赔偿金十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财产损失三百元,以上共计十二万〇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志医疗费一百七十三元二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二百五十元、误工费六千八百元、护理费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交通费四百三十一元、伤残赔偿金一千四百二十二元五角,以上共计一万三千七百五十一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树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树志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栗永强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树志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栗永强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新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少杰-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