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6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枣庄东大可信投资有限公司与郑文成、王献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东大可信投资有限公司,郑文成,王献平,刘照霞,孔德胜,匡新艳,申振,李玲玉,青岛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2065号原告:枣庄东大可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铁山村。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该公司员工。被告:郑文成,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王献平,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刘照霞,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孔德胜,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匡新艳,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申振,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李玲玉,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第三人:青岛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然怡家用纺织品。法定代表人:宋照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自为,该公司员工。原告枣庄东大可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东大公司)与被告郑文成、王献平、刘照霞、孔德胜、匡新艳、申振、李玲玉、第三人青岛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东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第三人青岛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自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成、王献平、刘照霞、孔德胜、匡新艳、申振、李玲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庄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文成偿还租金222500元;2.判令被告郑文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750元;3.判令被告王献平、刘照霞、孔德胜、匡新艳、申振、李玲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返还装载机;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装载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第三人装载机两台,被告郑文成于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月的5日前支付租金44500元,于2015年11月5日前付清全部租金。违约金为所欠租金总额的30%。被告如违约,第三人将其项下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王献平、刘照霞、孔德胜、匡新艳、申振、李玲玉为被告郑文成提供担保。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属实。郑文成、王献平、刘照霞、孔德胜、匡新艳、申振、李玲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装载机租赁合同、(2015)山商初字[北庄]第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上述两份证据经第三人质证,其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装载机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文成租赁第三人型号为LG855DG龙工装载机两台,租期12个月,2014年11月6日支付租金120000元,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租金44500元,租金总额为654000元,设备总价款为654000元;被告郑文成在租赁期满支付了全部租金和相关费用,第三人为其出具发票和合格证,装载机所有权转移给被告郑文成;被告郑文成逾期支付租金或违约,第三人将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郑文成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被告郑文成应支付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王献平、刘照霞、孔德胜、匡新艳、申振、李玲玉自愿为被告郑文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被告郑文成履行合同期限届满起两年。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上述装载机交付给被告郑文成。2015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被告,要求支付2015年2月6日之前的租金123500元及违约金12350元,并由本院出具(2015)山商初字[北庄]第1号民事判决书。现尚欠2015年2月6日之后的租金222500元未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被告郑文成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其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该合同虽为租赁合同,实为以租代买的分期买卖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郑文成违约,第三人对被告郑文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郑文成支付租金222500元,并按照所欠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667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献平、刘照霞、孔德胜、匡新艳、申振、李玲玉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为被告郑文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未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王献平、刘照霞、孔德胜、匡新艳、申振、李玲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枣庄东大可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22500元及违约金66750元,共计289250元。二、被告王献平、刘照霞、孔德胜、匡新艳、申振、李玲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郑文成追偿。三、驳回原告枣庄东大可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被告郑文成、王献平、刘照霞、孔德胜、匡新艳、申振、李玲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利人民陪审员 吕奉光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毕玉冬 微信公众号“”